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051號
TPEV,108,北簡,505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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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
原   告 林杰  
被   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26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 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22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卷附之本票裁定乙紙可憑。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21日共同向訴外人張豈熏借款 100 萬元,2 人允諾為連帶債務人,嗣兩造與張豈熏共同約 定本金加利息總共需還款110 萬,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先還款 給張豈熏,原告應清償部分將來再清償給被告,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作擔保,惟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提示已向張豈熏 清償部分,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本件債權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4 年1 月21日與原告一同向張豈熏 借款100 萬元,亦未收受張豈熏借款給原告之100 萬元,且 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間向張豈熏借款乙事全不知情。104 年 11月26日當天,張豈熏對被告表示,因原告即將入監執行而 兩造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故要求被告於原告簽發予張 豈熏之本票背面簽名連帶保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4 年11



月25日、面額110 萬、號碼:CH0000000 ,下稱104 年11月 25日本票)。嗣原告亦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 告先行還款給訴外人張豈熏時,原告則會於出監後清償該筆 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已對張豈熏清償30萬元並負有清償其餘 債務之責,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仍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兩造共同向張豈 熏借款110 萬,當初是約定若被告先全額還款給張豈熏, 則其會再還給被告,故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但因被告 並未全額還款給張豈熏,所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縱認原告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然因兩造是共同借款 ,故伊至多僅負擔該筆借款之一半即55萬元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對被 告是否負有110 萬之債務?
(二)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固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抗辯,然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稱因兩造共同向張豈熏借款100 萬元,加計利息 總計還款金額為110 萬元,原告並因此簽發面額為110 萬 元之104 年11月25日本票予張豈熏,並由被告擔保連帶保 證人,但因原告即將入監,所以先由被告還款給張豈熏, 伊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若被告還款110 萬元予張豈熏,則原告即對被告負擔系爭 本票之債務。再查,張豈熏業已持上開由原告簽發並由被 告背書之104 年11月25日本票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 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1049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對張豈熏 負有110 萬之債務,並已清償了其中30萬,惟判決時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僅有85萬元,故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張豈熏55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可參,可知上 開判決認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總共須還款110 萬元予 張豈熏,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 再被告另抗辯兩造應平均分擔該筆110 萬元之借款,即一 人僅應分擔55萬元,則系爭本票於超過55萬元之部分即不



負擔債務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兩造對外共同向張豈 熏借款110 萬元,原告因此於104 年11月25日簽發並由被 告背書面額110 萬元本票予張豈熏乙情可知,兩造「對外 」確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還款之責,然此與兩 造間就該筆借款是否有內部分擔之約定無涉,亦即兩造對 外縱因票據之法律關係需連帶負責,但其內部並非必然應 就此筆借款平均分攤,是原告既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兩造間有約定該筆110 萬元 之借款平均分攤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稱該筆 向張豈熏借入之100 萬元是存入其銀行帳戶,要用時由原 告提領,因為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還是學生,所以 就一同花用,故兩造應平均分攤該筆債務等語,然由原告 上開陳述,至多僅能推論兩造共同花用該筆借款,而無法 推論出兩造確有內部平均分攤該筆債務之約定,況兩造於 花用該筆借款當時仍為情侶關係,衡情情侶間之日常花費 由男方即原告支出,似難謂與我國之社會常情不符,再查 ,若兩造間果真有此合意,則原告僅需簽發其應分攤部分 之金額55萬之本票交付被告即可,豈需簽發面額為110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可見原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內部平 均分攤,故伊至多僅對被告負有55萬之債務乙節,無證據 可佐,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淮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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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