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房地使用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617號
TPEV,108,北簡,4617,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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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紳(原姓名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房地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老房子文化運動計畫: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歷史建築)」房地租賃契約至民國 111 年9 月23日止,因被告違反契約,故原告於107 年5 月 1 日起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於107 年9 月7 日函知被告於 文到15日內清償其所積欠第41至42期房地使用費及懲罰性違 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36,440 元,另該房地使用費逾期 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實際繳款日核計,因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至108 年3 月 5 日止之房地使用費逾繳懲罰性違約金39,757元,共計1,47 6,1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7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抗辯。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老房子文化運動計畫: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歷史建築)」契約編號102 北市 文化財約字第019 號、第019-01號契約書、107 年9 月7 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0545號函、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7 頁 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於108 年5 月 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惟迄本件於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狀以證明之( 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僅以空言爭執,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法應認被告 之抗辯事實非屬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 476,1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 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 元
合 計 15,652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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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