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Anthony Haddrick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
白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 求金額為416,000 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58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5 學年度(105 年8 月起)於被 告辦理入學,就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並依 「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獎 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每月給付獎助生活費 16,000元予原告,惟自106 年6 月起,被告無故停止上開獎 助生活費之發放至今,經向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惟被告 行政人員均稱原告申請獎助金案件仍在討論,至107 年底方 以電子郵件告知因原告不符合獎助金申請資格,故停止每月 獎助金之發放,然依原告入學時所適用之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5 條規定,A 類續申請者,僅須學業平均成績80分以 上即符合獎助學金發放資格,而原告就讀博士班第1 年度( 即105 學年度)之各科成績均在85分以上,顯已符合獎助學 金發放標準,但被告竟片面停止發放,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內 容而有違反契約履行義務之情事,依照兩造獎助金發放契約 之內容,被告應自原告入學起,給付3 年獎助學金,但被告
從105 年8 月起僅給付10個月之後即未再支付分文,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共26個 月之獎助學金416,000 元(計算式:26×16000 =416000) ,爰依兩造間之獎助金發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就106 學年度(106 學年 度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獎助學金提出 申請,申請類別為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 條規定之A 類 獎助學金,原告成績雖達申請資格,然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應逐年申請, 在各學年度核准預算內,經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 ,校長核定各類將助學金受獎名單後發放。…」,復第5 條 所規定者為申請資格,原告竟曲解為發收資格,實屬誤解。 再查被告獎學金申請文件上亦載明:「TMU reserves the right to determine whethe r scholarship applicants are eligible for the follow ing types of scholarship based on their academic per formance and other suppo rting materials . (譯文:臺北醫學大學保留根據學業成 績和其他輔助資料決定獎學金申請人是否有資格獲發以下獎 學金的權利。)明白揭示獎學金發放之決定需符合相關條件 ,並非具有申請資格即取得獲發獎學金資格,亦即原告僅符 合申請成績門檻,仍須經過審議程序。又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9 條規定,被告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 成,係由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學院院長、教務長、國 際事務長、研發長等11人共同組成,被告依法組成審查會議 ,依「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 要點」(下稱系爭評核要點)除考量學業成績外,尚需審議 學生各方面表現,例如學生研究潛力、學習表現、勤惰狀況 及指導教授之意見,由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進行審議,在當年度核准之預算內決定受獎名單。 就原告106 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係於106 年5 月15日10 6 學年度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第二次審查會議結果,責成委員 中三位院長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其獎學金續領期間,嗣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學年度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第四次審查會議決 議,依專案小組建議自106 年6 月1 日起停發原告之獎助學 金;就原告107 學年度之獎助學金之審查,被告係於107 年 4 月2 日就107 學年度(107 學年度期間為107 年8 月31日 至108 年7 月31日)獎助學金提出申請,於107 年5 月24日 107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四次審查委員會決議,
因原告並未提出高影響力國際SCE 、SSCI、EI、AHCI期刊共 同作者之學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之 申請文件,核定不發放A+類獎助學金,於107 年7 月13日10 7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五次審查委員會決議,原 告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66.67%,未達A 類 、B 類獎助學金所訂佔全系、所排名前20% 之成績標準,故 核定不發放A 類、B 類獎助學金,被告係依審議小組審議結 果辦理停止發放原告106 、107 學年度之獎學金,並非無故 停止原告獎學金之發放。復原告於106 年6 月即以境外(美 國)研修為由,暫停於被告校內之學習長達半年以上,原告 既未在國內及校內學習,如核發獎助學金,實喪失獎助學金 設置之目的、資源分配的合理性及對其他外國學生之公平性 ,再被告發放獎助學金,係依校內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被 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一定會給付獎助學金,兩造間從未成 立給付獎助學金之私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助學金並 無請求權基礎。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獎學金,107 學年度未 到期之獎學金,因原告未敘明有何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應 僅能請求按月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一次給付24個月之獎學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係於105 學年度(105 年8 月起)於被告辦理入學,就 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每月給付獎助學金16 ,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停發原告獎助學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獎助金發放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自原告入 學起,給付3 年獎助學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 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被告為鼓勵外 國優秀碩、博士生就讀,並推動參與國際研究及相關事務, 特訂定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此參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 第1 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關於獎助學金 發放的資格及條件,亦應屬大學自治的範疇,被告應享有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㈡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 條規定:「獎助學金之種類如 下:一、A+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活費25,000元 ,並減免學雜費。二、A 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 活費16,000元,並減免學雜費。三、B 類:以碩士班為原則 ,獎助每月生活費12,000元,並減免學雜費。四、C 類:減
免學雜費。」、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 金,應逐年申請,在各學年度核准預算內,經外國學生獎助 學金審議小組審議,校長核定各類獎助金受獎名單後發放。 …一、每次獎助原則以一年為期,每月發放一次;…」、第 5 條規定:「舊生申請資格:一、A+類:前一學年(期)學 業平均成績八十五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 已有高影響力國際SCI 或SSCI或EI或AHCI期刊共同作者之學 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者,並須符合 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二、A 類 :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滿分 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 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㈡新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 業平均成績,占全係、所排名前二十% 者。…。」、第9 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之申請:一、由本校外國學 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發放。二、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 小組,由督導國際事務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學院院長 、教務長、國際事務長、研發長等十一人組成。召集人得依 會議需要,邀請相關業務承辦人、外國學生之導師、指導教 授,及外國學生代表列席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19、 21、25、27、33頁),是依上開規定,具備被告發放外國學 生獎助學金之資格者,需逐年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經被告 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始得領取該獎學金 ,亦即縱具備申請獎助學金資格者,若未經被告外國學生獎 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仍不得領取該獎助學金。經查 ,原告係於105 學年度(105 年8 月起)於被告辦理入學, 就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每月給付獎助學金 16,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係領取A 類獎助學金1 年,若原告欲領取次年(即106 學年度)、第3 年(即107 學年度)之獎助學金,應符合第5 條規定之「舊生申請資格 :…二、A 類: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 八十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 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之條件,並依第3 條規定逐年申請,而原告亦知悉其欲繼續領取獎助學金,須 逐年申請,此參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07 年4 月2 日提出獎助學金申請書可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入學起,給付3 年獎助學金云云,顯非 可採。
㈢又就原告106 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原告係於106 年4 月 7 日提出申請,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召開106 學年度外國 學生獎助學金第二次審查會議,就106 學年度舊生獎助學金
審查結果,關於原告擬申請境外研究長達半年以上(106 年 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其106 學年度獎學金將再另 案審查,請學生提供正式邀請函,並由3 位院長組成專案小 組,審查其獎學金續領期間,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復106 年7 月3 日召開106 學年度外國學生獎 助學金第四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依專案小組建議,自106 年6 月1 日起停發原告之獎學金,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 頁);就原告107 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 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 日提出申請,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 召開107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四次審查委員會決 議107 學年度不給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 頁),於107 年7 月13日召開107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 獎學金第五次審查委員會,補述107 年5 月24日之審議過程 :…五、㈢該生申請時並未提交論文及前一學年(期)相關 學業平均成績單等佐證,經承辦單位(國際事務處)彙整教 務處註冊組所提供該所同級學生學業平均成績,排序結果如 下:⒈前一學年(105 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 排名66.67%。⒉前一學期(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業平均 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六、由於該生前一學年(105 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未能符合舊生新申請獎學金之相關規 定,但因其前一學期(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業平均成績 ,佔全系、所排名50% ,七、擬陳以下建議方案,敬請委員 審議:㈠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 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㈡雖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 績之受獎資格,但其前一學期(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業 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給予C 類(學雜費減免) 獎學金。決議:前一學年(105 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 全系、所排名66.67%,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 系、所排名50% 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申請106 、107 學年度 獎助學金,業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不予發給,則被告係依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不發給原告106 、107 學年度獎助學金,核 與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 不發給106 、107 學年度獎助學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組成之審議小組於審 查原告106 、107 學年度獎助學金過程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 事實,則關於審議小組之決議,法院應予尊重,故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106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共26個月之獎 助學金416,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