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209號
TPEV,108,北簡,320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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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莊金獅 

被   告 固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到期日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莊永宗為被告之外務員,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向原告表示可幫忙原告融資中古車,訴外人莊永宗遂帶領 原告至被告公司簽立三張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然原告卻變 為訴外人潘文良之保證人,原告與訴外人潘文良並不認識, 系爭本票顯為莊永宗移花接木所致,原告亦未取得融資金額 二十五萬元,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一號本票裁定有意見, 當初原告簽單子是要辦中古車貸款,是被告的外務員莊永宗 帶原告到被告公司,拿文件叫原告於其指定的地方簽名,過 一個禮拜說原告有卡債貸款辦不下來,原告說那把原告簽的 東西還給原告,其說已撕掉,所以原告沒有把東西拿回來。 ㈢原告辦貸款時,沒有人當原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簽的 時候只有原告跟莊永宗在,是指定原告在哪個地方簽名、蓋 章;原告簽的時候本票全部是空白的,原告簽的時候只有姓 名跟身分證號碼,這應該是早就預謀的,對原告講說要幫原 告辦貸款,被告提出原告簽名實況照片是合成的。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莊永宗,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固德通商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與共同發票人潘文良並不認識,何以原告變 成了共同發票人潘文良(即借款人)之保證人云云,經查原 告與共同發票人潘文良係屬同一計程車隊之司機,平日即多 所接觸及交往,並無不認識之情事。被告多次催促共同發票 人潘文良按時繳款不果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二分與原告聯繫,原告尚告知會幫忙聯絡潘文良促其盡快 繳款,詎料原告於被告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竟提出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意圖推諉其應負之責任。
㈡原告所簽署之文件如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均簽署於「保證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等處,且共 同發票人潘文良(即借款人)均已先行簽名於上述之文件及 系爭本票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屬明確,非如原告所辯係 為自己申請融資所為,若真有如原告稱為自己辦理融資之事 件,其必非向被告公司為申請。另原告起訴狀中提及之「莊 永宗」,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其個人資 料,經查證訴外人莊永宗為販賣車輛之業務員,原告與莊永 宗實較被告更為熟悉,如有傳訊之必要,應由原告提供莊永 宗之個人資料。
㈢原告雖稱當初簽空白本票、空白契約書,然被告提出原告簽 名實況照片顯示車主已經先簽名,不是原告所稱簽名於空白 本票、空白契約書。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一 號本票裁定沒有意見,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候上面就已蓋 金額,金額二十五萬元是核准貸款金額之後填上去的;對原 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本件對保人就是被告 公司的負責人,對保時有在場,莊永宗算是介紹人,不是被 告公司的員工,其介紹客戶到被告公司貸款,被告公司會照 公司的基數表給其獎金,算是仲介辦購車貸款賺中間貸款的 獎金,被告公司沒有其資料,只有電話:0000000000,本件 相關貸款當時莊永宗潘文良跟原告莊金獅都在場。三、證據:提出原告簽名實況照片一件、固德通商汽車分期付款 申請書影本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 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各一件,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 一號本票裁定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一號 裁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則主張其雖 有於系爭本票簽章,然簽發時票面上全屬空白,簽發原因為 訴外人莊永宗稱要幫原告融資中古車,系爭本票顯為莊永宗 移花接木所致,原告並未取得融資款項二十五萬元,故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提出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法定代理 人李憲德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系爭本票簽發時是否為對保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緣由為何?)我是對保人,本票是潘文良買車的購車擔保 ,因為潘文良的條件不優,所以我們會要求保證人,原告是 來當保證人然後簽本票。」、「(問:原告稱莊永宗係被告 公司之外務員,被告否認,莊永宗與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關 連為何?能否提出證人莊永宗之地址資料到院?)我認識莊 永宗,他是招攬生意的業務,他知道哪邊有人要購車需要貸 款會介紹到被告公司,他介紹到被告公司貸款,被告公司會 給他獎金,照公司的基數表給他獎金,他算是仲介辦購車貸 款賺中間貸款的獎金,我沒有他的資料,只有他的電話,電 話:0000000000,」、「(問:原告說不知道當保證人,你 覺得是否如此?)沒有可能,因為我們都會拍照存證。」(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㈡依據被 告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以及被告提出當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照片顯示,系爭本票於交付原告簽名當時,訴外人潘文



良即已簽名蓋章於本票之上,原告明知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訴外人潘文良履行債務,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 親自簽名用印,原告不欲承擔此項債務,陳稱「我簽的時候 本票全部是空白的」、「不認識潘文良」云云,此實難採信 ;㈢前揭原告簽名實況照片,係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答辯狀提出,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宣稱未收到,故原告又當庭收受繕本,然原告直至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援用原告簽名實況 照片主張原告陳述不實,原告方又改稱被告係合成前揭原告 簽名實況照片,原告此項陳述難以採信,亦無再依原告聲請 傳訊地址不明之證人莊永宗之必要。
四、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行為乃財 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 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 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簽在同一紙上,其上載明:「主授權 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與貴公司(即被告),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 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 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㈡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取得原告授權填載 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得於權限內,以本人(即原告)之名義 完成票據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欠缺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擔保訴外人潘文良履行債務而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獲授權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效果歸屬 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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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