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64號
TPEV,108,北簡,1364,201907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子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 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 幣(下同)178,731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