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91號
TPEV,108,北簡,1291,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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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廖瑋博 
      李彥明 
      張令宜 
被   告 林隆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下稱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1 車 道,行經信義路與基隆路口欲左轉基隆路時,因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磊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葳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石峰鵠所駕駛沿信義路同向第2 車道左轉基隆路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而肇事(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 修復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044 元,原告已 依其與磊葳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非全屬被告之過失,兩造應各負一 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需支出修復費用14萬3,044 元,原告已依其與磊葳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石峰鵠之汽車駕駛執照暨名 片、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案卷核閱無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3 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76008039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 本院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責任,經該鑑定會參酌石峰鵠到會說明內容、雙方車損、最 終位置等節,研判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石峰鵠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6 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8527號 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且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 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確實係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因,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 損乙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萬3,044 元(含零件費用12 萬8,627 元、鈑金工資4,080 元、塗裝工資1 萬0,337 元) ,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 年12月9 日止,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 萬7,8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鈑 金工資4,080 元、塗裝工資1 萬0,337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萬2,300 元(計算式:1 萬7,883 元+ 4,080 元+1 萬0,337 元=3 萬2,300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3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 年折舊值 128,627×0.369=47,463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28,627-47,463=81,164第2 年折舊值 81,164×0.369=29,950第2 年折舊後價值 81,164-29,950=51,214第3 年折舊值 51,214×0.369=18,898第3 年折舊後價值 51,214-18,898=32,316第4 年折舊值 32,316×0.369=11,925第4 年折舊後價值 32,316-11,925=20,391第5 年折舊值 20,391×0.369×(4/12)=2,508第5 年折舊後價值 20,391-2,508=17,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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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