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54號
TPEV,108,北簡,105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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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龍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孫啟鎮 
被   告 富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何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五百三十五萬元,雙方於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約定交屋,嗣因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有漏水之情形,經原告由浴室維修孔到裝修的天花板上方勘 查,屋頂確有滲漏水之現象,從滲漏水潰及漏水處原有特別 加裝鐵板擋水設施現況,可以確認漏水已經是多年狀況,以 上顯見房屋交屋前就已存在漏水之嚴重瑕疵,然被告未修復 並刻意隱瞞原告,此由被告簽約時於系爭契約所附的房屋現 況確認書,漏水狀況欄位說明處填寫為:「否」足為證明。 ㈡原告簽約時特別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問題,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永富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如有漏水問題,將會負責修



復,請原告無須擔心等語。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正式通知被告應負責修復漏水 瑕疵,然被告一再推託表示漏水為系爭房屋樓上發生問題, 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不願承擔修繕責任。經原告於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應即時修復房屋漏 水瑕疵,仍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出租收益,原每月得收益租金一 萬八千元,因漏水遲遲無法修繕,致承租房客要求解約搬離 ,原告受有一個月租金的實質上金錢損失;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決略以:「又查現 在房屋市場機制,房屋銷售前必將諸項缺失揭露,否則事後 售屋者不僅恐遭被罰款且需賠償損失。而房屋缺失揭露,房 價必定折損。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一般屋價折損問題 ,其中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分兩種情況:⒈漏水已修復 :折價幅度約為房屋時價之15-19%。⒉漏水未修復:折價幅 度則視滲漏情況(更高)而定。」,被告為專業資產管理公 司,又有專業的房屋投資買賣經驗,明知房屋有漏水問題, 卻惡意隱匿缺失,因房屋漏水位在浴室面積約零點五五坪, 房屋面積十點八八坪,約佔房屋面積之百分之五,原請求減 少價金百分之五計算,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 四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 及減少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即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三、證據:提出五九一房屋廣告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及買賣標的 現況確認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永富line聯 繫相關訊息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說要幫原告修繕,但是原告時間上無法配合,後續也 沒辦法達到共識,如果漏水很嚴重,應該不可能放著都不處 理,如果原告已經處理好,希望瞭解真正的修繕費用是多少 。原告不在場,不知如何進行修繕,租客也沒有辦法決定, 原告的估價單報價有點高,可以找師傅根據原告所提的估價 單內容去修繕。
㈡如果原告認為系爭房屋買貴或是瑕疵,被告可以原價跟原告 買回;被告有跟原告溝通是否要找樓上住戶協調解決漏水問 題,並沒有推卸責任;原告提出照片上確實有裝漏斗、鐵板 ,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有重新修繕過,到原告購買這段



期間沒有漏水現象,漏水部分被告會負責修繕到不漏水,但 系爭房屋已經賣給原告,被告沒有立場去要求樓上住戶。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限期負責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 因考量被告並非樓上住戶,修復漏水有事實上困難,而以請 求修繕費方式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一千 五百元(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等項目勾選「否」,實則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具有滲漏水瑕疵,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 五條之一、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及減 少價金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漏水 部分被告會負責修繕到不漏水,但系爭房屋已經賣給原告, 被告沒有立場去要求樓上住戶配合修繕,原告提出的估價單 修繕費報價有點高,被告可以找師傅根據原告所提的估價單 內容去修繕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存有漏 水瑕疵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刻 意隱瞞漏水瑕疵,是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及減少價 金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自認:「…照片上確實有裝漏斗、鐵板,這部份我 們當初購買這間房子開始我們自己也有重新修繕過,到原告 購買這段期間也沒有漏水的現象,漏水的部份我們還是會負 責修繕到不漏水…」(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處附近呈 現老舊狀態,並以舊有鐵板與漏斗盛接漏水(參本院卷第四 十三頁),足證該漏水處已處於長時間滲漏水之狀況,被告 明知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復稱重新修繕過系爭房屋,理應知 悉前情,卻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等項目勾選「 否」,未告知實際狀況,應係刻意隱瞞漏水瑕疵,應負相關 法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租金損失一萬 八千元,減少價金於五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四條分別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乙節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交屋後發現漏水,數次通知被告修繕,然被 告迄今未為修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永富line聯繫相關訊息、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②參 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參本院調解卷第三十五頁),係以 裝設不銹鋼水盤之方式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先稱可以找師 傅根據原告所提的估價單內容去修繕(參本院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無實際行動,後改稱漏 水部分被告會負責修繕到不漏水,但系爭房屋已經賣給原 告,被告沒有立場去要求樓上住戶(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七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裝設不銹 鋼水盤,根本無關樓上住戶,被告無意修繕負責至明;③ 基上,依前揭規定,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估價費用過高,然既 未具體指證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何者有虛偽或不實之處,亦 未另行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其他合理估價金額,原告主張 修復漏水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應認為正當。
㈡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周鈺頻,因系爭房 屋存有漏水瑕疵,致其因漏水而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 一個月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 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為一萬八千元,原告與訴外人周鈺頻 原約定租賃期限為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但實際上周鈺頻承租未久,原告與周鈺 頻雙方即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租約,足信 原告確實因系爭房屋漏水,致訴外人周鈺頻要求終止租約 ,原告因而實際上受有一個月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被告 應予賠償。
㈢減少價金部分:
⑴按民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五百三十五萬元,應以市場行 情百分之五計算減少價金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惟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位於浴室天花板,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照片則顯示漏水狀況屬於得用裝設不銹鋼水盤之方式 因應之程度,此等程度之漏水,對照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為屋齡逾三十年以上之不動產,以及買賣價金為五百三十 五萬元,原告請求於減少買賣價金百分之一即五萬三千五



百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租金損 失及減少價金七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8,000+53,500= 71,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五百元;㈡ 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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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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