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東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秋雲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143 元 ,應繳納裁判費2,100 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所餘1,6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 8 年6 月17日寄存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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