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679號
TPEV,108,北小,67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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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之「中華美容技藝促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 稱職訓中心)學習美髮技術。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3時 至4時許兩造因故在教室發生爭執,原告遂電請警察到場, 警察到場後要求檢視兩造身分證件,在確認雙方情緒冷靜後 ,即離開現場。詎被告於警方進電梯離開後,突辱罵原告「 幹你娘」、「犯小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 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當時教室內的爭吵聲不斷,被告僅記得有出言勸大家不要再 吵了,對於原告於起訴書中片面指稱之內容,被告完全否認 ,被告確信自己當時主觀上絕無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 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任何公然侮 辱之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歷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2次之不起訴處分。據107年 度偵續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案發當時正與被告聊 天之證人彭小玲,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當時她和被告的座 位位置是45度角,被告和她在聊天、梳頭髮,講了「草泥馬 」一詞,她想到豬哥亮的電影《大尾鱸鰻》中提到「草泥馬 」一詞的情節,就笑到不行,正好被告訴人(即原告潘陳榮 順)聽到,告訴人(即原告潘陳榮順)以為是在罵他,其實不



是,被告是講給她聽的等語。據此即已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 為任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證人吳棠於108年5月22日雖有到 庭作證,惟證人吳棠並無面對面與被告聊天,無法證明被告 有無說出原告起訴所片面指稱之內容,且細繹其整個證詞之 內容,僅記得「幹你娘機掰」、「犯小人」,至於完整的事 發經過卻記憶不清,加上證人吳棠曾與原告潘陳榮順發生過 爭執並達成和解,不能排除證人吳棠無法做出真實證言之可 能性,故證人吳棠證言之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致其身心痛苦異常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 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犯小 人」等語,固提出訴外人彭小玲之切結書等件為證。惟被告 否認前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且該切結書僅是彭小玲於訴訟 外之陳述,尚非得以之做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據。況彭小玲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偵查中 具結證稱:她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當時是教授梳頭髮 的課程,當時她和被告的座位位置是45度角,被告和她在聊 天、梳頭髮,講了「草泥馬」一詞,她想到豬哥亮的電影《 大尾鱸鰻》中提到「草泥馬」一詞的情節,就笑到不行,正 好被告訴人聽到,告訴人以為是在罵他,其實不是,被告是 講給她聽的,不是對著告訴人講的等語,有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40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而彭小玲於上開偵查案件 既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於偵查中所言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出言辱罵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執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有出 言辱罵原告,尚難信取。至於證人即兩造於系爭職訓中心之 同學吳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兩造有發生爭執。下午



4點多,當時有警察來,我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為什麼會 發生,我不記得場景,我只是去上課。我只記得被告有講幹 你娘機掰,犯小人,但是不記得為什麼,我只記得被告有講 ,他們的恩怨我也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吳棠對於當時事發之 經過及場景均不復記憶,則其證稱其記得被告有講上開言詞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縱有口出上開言語,惟依 證人吳棠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針對原告發言而為故 意藉此侮辱原告。此外,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425號),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續字 第240號),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可能曾使用諧音 較粗鄙之言詞,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侮辱之故意直接對 著原告發言,尚難遽認被告必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 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 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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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