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被 告 費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20 元,係小額事件。依被告 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於簽署本件訂購單時自行記載之地址 所示,被告住居所均在基隆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援引其 預先擬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主張兩造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故依前揭規定,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對被告應不 生拘束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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