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姜憶蓮
被 告 陳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目 前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又 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特別情事,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