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896號
TPEV,108,北小,289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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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許芳慎 

被   告 黃麗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時許, 在臺北市 信義區嘉興街216巷16弄口, 因遭原告質疑放狗咬貓等語, ,竟持鐵撬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鎖骨位置傷痕0.5公分3處 、左肩瘀青2乘2公分、左前臂瘀青2乘2公分、左手及左肩部 挫傷、左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偵字第2546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計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47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7,530元等損 害,以上合計10萬元(計算式:1萬2,470元+8萬7,530元= 10萬元),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導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2,470元部分, 固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信義 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信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 簡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79頁)。 惟依其提 出信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 、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醫師囑言「於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13日至本院就醫,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簡附民卷第11頁),然罹患憂鬱症之病因甚多,上 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病因之記載,且原告初次前往信義 診所就診時間距系爭傷害行為已有半個月之久,自難僅憑 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憂鬱情況係遭被告傷害所導致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020元,即屬無據。 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7年9月20日至23日北醫醫院 部分醫療費用4,45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8萬7,53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 告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田賦2筆,107年度所得為31 萬4,142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輛、10 7年度無所得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傷 害之情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4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4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4,45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萬4,4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見簡附民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450 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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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