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胡天宇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PL-02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73元(含零件11,510元、工資12 ,6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 ,有該局108 年4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757號回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73元(含零 件11,510元、工資12,6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6 年6 月28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已使用7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032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12,66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1,695元(計算式為:9,032 元+ 12,663元=21,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1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478 │11,5100.369 (7/12│9,032 │11,510-2,478 =9,032 │
│ │ │)=2,47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