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欒少昌
被 告 沈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7元,及自9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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