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86號
TPEV,108,北小,228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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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景裕 


被   告 郭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郭汝揚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8元,及其中42,701元自民國10 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違約 金,暨自108 年2 月14日起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者,以三期為限;又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8元,及其中42,701元自 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利 息,暨自108 年2 月14日起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連續收取以 三期為限」,嗣於108 年7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 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 迄107 年12月尚積欠原告46,868元(含消費款42,701元、已 到期利息3,167 元、違約金1,000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42,701元應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 總查、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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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