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范金標
特別代理人 范蘇貴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金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蘇貴鄉為本件被告范金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金標無行為能力,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其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有被告配偶范蘇貴鄉所提 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請求選任被告配偶范蘇貴鄉 為被告范金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配偶范蘇貴鄉,另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核對結果,被告雖並未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但確實無行為能力,故原告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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