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陳尚群
被 告 柯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時,因行駛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周世 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慧敏,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19,093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16,4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9,093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16,493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0日,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工資,共計4,73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73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5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93×0.369=6,0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93-6,086=10,407第2年折舊值 10,407×0.369=3,8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07-3,840=6,567第3年折舊值 6,567×0.369=2,4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7-2,423=4,144第4年折舊值 4,144×0.369=1,52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44-1,529=2,615第5年折舊值 2,615×0.369×(6/12)=48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5-482=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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