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63號
TPEV,108,北小,226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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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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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