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45號
TPEV,108,北小,224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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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翁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簽訂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約定按週年利率14.98 %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6,546元及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置理,且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24 條及第25條約定,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歷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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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