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程豊
被 告 湯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增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增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湯安傑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5 元,及其中5,912 元自民國10 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增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45 元 ,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湯增勳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再付違約金30
0 元,分段累計,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湯增勳尚欠6, 845 元(消費帳款5,912 元、應收利息333 元、違約金6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湯增勳於106 年6 月1 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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