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劉昂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昂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斜坡附 近處,因駕駛不慎、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保戶林恩綺所有,訴外人林逸重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萬7,740 元( 鈑金費用3,371 元、烤 漆費用11,457元、零件費用12,91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 不慎、倒車時過失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 戶行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 見 本院卷第13-26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張等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2 萬 7,740 元,其中鈑金費用3,371 元、烤漆費用1 萬1,457 元 、零件費用1 萬2,91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 頁),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事故發生 日106 年4 月28日止僅使用1 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2,515 元。(計算 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費用3,371 元及烤漆費用1 萬1,457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7,343 元。 (計算式12,515元+3,371元+11,457 元=27,343 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 萬7,34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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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12×0.369×(1/12)=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12-397=1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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