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935號
TPEV,108,北小,193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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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羅粉妹

訴訟代理人 高永沛 
被   告 廖唯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高永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聲請調解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 -45 頁、第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以認定。是被 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4 萬 9,328 元,其中零件2 萬3,182 元、鈑金工資8,700 元、塗 裝工資1 萬6,110 元、引擎工資536 元及外包工資80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 1 月(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2 月5 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18 元(計算式 :2 萬3,182 元×1/10=2,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鈑金工資8,700 元、塗裝工資1 萬6,110 元、引擎工資53 6 元及外包工資8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2 萬8,464 元(計算式:2,318 元+8,700 元+1 萬6, 110 元+536 元+800 元=2 萬8,464 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64 元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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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