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872號
TPEV,108,北小,187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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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被   告 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人員楊世旭 購買按摩椅六台(下稱系爭按摩椅),兩造嗣於108 年1 月 2 日前往被告公司營業地址點交,原告並付訖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4,000 元,詎原告嗣後竟發現系爭按摩椅其 中2 台之椅背有無法後躺之嚴重瑕疵,原告屢經催討返還部 份購買價金8,000 元(每台4,000 元×2 台=8,000 元)均 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65 條等物之瑕 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 年7 月25日將養生館內包含系爭按摩 椅在內之全部傢俱轉賣予楊世旭,嗣於108 年1 月1 日交予 楊世旭,且楊世旭非伊公司員工,原告是和楊世旭購買系爭 按摩椅,並非和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無非以原告提出之手寫 字條及系爭按摩椅照片為其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1 -13頁 )。惟觀諸上開手寫字條,固載明「椅子6張、付清、24,00 0 元」等情,然其上僅有「楊世旭」之署名,並無任何表彰 由被告本人出售系爭按摩椅等意旨之文字用語,自難據此推



認被告係自己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又參以 被告提出由訴外人楊世旭於107年7月25日簽立予被告之字據 載有:「本人楊世旭預訂金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腳底按 摩椅13張、按摩床22張、二樓房間電視6 臺、其他小東西附 贈,合計伍萬元,先繳押金1 萬元」等情,並核與原告所提 出楊世旭支付證明單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63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已於107年7月25日將養生館內包含系爭按 摩椅在內之傢俱轉賣予楊世旭一情,應為真實。此外,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楊世旭與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⒉原告復以本件買賣係在被告養生館進行交易,被告應負出賣 人責任云云。惟參原告到庭自承:簽約是跟楊世旭,他說他 是養生館裡面的人,但當時沒有檢查是因為養生館很亂,也 沒有電,當時就是結束營業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可 徵原告與楊世旭交易時,雖在被告營業場所進行,惟楊世旭 未出示任何證明可認為被告之員工,且因適逢被告結束營業 之際現場混亂而難認被告有知悉楊世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或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楊 世旭而造成表見外觀等情狀,則原告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表見外觀致誤信第三人楊世旭為被告代理人而締結本件買 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乃成立生效於原告與訴外人楊世旭之間 ,被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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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足體養生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