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馮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榮宇
被 告 王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馮立仁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王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977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再於108 年5 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0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6 月4 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 3 段與復興南路2 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640元。又原告前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確有本件肇事責任,則被告因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嗣 中租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40元、鑑定費用 3,000 元、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4,500 元、聲請支付 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 受讓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13 2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RBM-8372車損維修債權讓 與契約暨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 年5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504號函附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9,640元(零件費用 為8,740 元、工資10,900元),有維修車歷在卷可考。就上 開零件費8,74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 年7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 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7 年7 月19日發生時,已使用2 年又4 日,以使用2 年1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 8,740 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 740元÷6 = 1,4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40 元-1,457 元)×0.2 ×(2+1/12)=3,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 求零件修理費為5,705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740 元- 3,035 元=5,705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8,740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705 元,加上工資 10,9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605元(5,705 元+10,900元= 16,605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聲請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乃 係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 用4,5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35-141 頁),然觀諸該車輛之租賃期間為105 年3 月 24日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期間為107 年7 月19日至27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難認定該租賃車之承租係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致, 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行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7 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05元(16,605元+3,000 元+500 = 20,105元),及自10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