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01號
TPEV,108,北小,1701,2019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澤新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惟澤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邱銓涵 
被   告 謝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竊取 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植栽,又原告因 僱工種植該盆栽花費2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及法 定利息。餘詳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20 號起訴書 記載。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中之陳述可佐,且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竊盜犯行, 經前開判決罰金4 千元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 植物,惟該植栽業已發還原告,此有刑事判決記載明確, 故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不包含該植栽之500 元,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植栽本身之價值500 元,即無理由。 另原告稱因該植栽遭被告竊取,故需僱工另行種回以回復 原狀,因此受有僱工回復原狀之損失2500元,此情尚屬合 理,且確為回復原狀所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 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 ,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 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澤新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