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劉奎麟
被 告 宋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 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銘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 ,駕駛訴外人宋美慧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撤銷重領,新車號為BAR-3291, 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天津街與中山北路一段一 ○五巷口,亦即於當地停車格之前方違規停車,致原告騎乘 機車因系爭汽車車身很高而視線受遮蔽,看不到右方來車故 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易三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支出掛號費及診斷費 一千元、支出殘障機車輔助輪更換費用一萬四千元、交通裁 決鑑定費三千元、賠償訴外人易三山之損害賠償四千四百五 十八元,總計受有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報警處理後,交通大隊一小時後始到場,雖 當時系爭汽車已駛離現場,然原告與訴外人易三山均拍照存 證,相片中清楚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停放之情形,原告 因不服系爭事故初判表,至交通裁決所繳交鑑定費三千元請 求鑑定,但因原告未將前開照片一併提出,且審查過程未及 五分鐘,僅要求雙方表示意見,隨即做出鑑定意見,根本沒 提到被告違規停車的事情;嗣訴外人易三山對原告提起訴訟 ,原告遭判決應賠償訴外人易三山共計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原告亦已如數賠償完畢,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一 九六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件、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六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給付訴外人易三山費用收據影本一件、殘障機車輔助輪估 價單影本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汽車是被告姐姐宋美慧所有,當天是被告開 系爭汽車,但當時系爭汽車是靜止的,原告的機車也不是被 告撞的,被告沒有從原告旁邊開過,被告是下車買咖啡,當 天的狀況不清楚,應該是原告跟訴外人的事等語置辯。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六號卷及 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天津街 與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擴張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車號00-0000車主 」為被告,然被告宋銘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其方 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停車之人,原告因而變更起訴被告為「 宋銘鐘」,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天津街與中山北路一段 一○五巷口,致原告視線受遮蔽,看不到右方而煞車不及,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支出機車修復費及賠償訴外 人易三山及送鑑定之鑑定費等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云云。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當時系爭汽車是靜止的,原告的機車也不是被 告撞的,被告只是下車買咖啡,應該是原告跟訴外人的事等 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當日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 ,是否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賠償項目與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㈠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CZK-963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又系爭事故 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 見為:「一、劉奎麟騎乘CZK-96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因)」,有原告所提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並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六號卷查明無訛,足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所騎乘機車未按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所 致;㈡審酌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所示, 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天津街上,距離交叉路口黃線區域尚有一
段距離,事發地點並無任何號誌可資遵循,原告行駛至路口 即負有減速及注意右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原告若善盡前揭注 意義務,系爭汽車應無阻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與訴外人 易三山所有駕駛之計程車既於臺北市天津街與中山北路一段 一○五巷交叉口處發生撞擊,顯見原告於通過該處時並無減 速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縱然違規停車,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之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二萬二 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