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584號
TPEV,108,北小,1584,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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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楊鴻輝 
被   告 施養仁 SY RICARDO PUNAY


訴訟代理人 范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向原告頂讓臺北市私 立海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含房租押金60,000元),惟被告於同年10月中旬逕自 將班所學生移轉至班址對面其自行經營之補習班,而拒繳原 允諾之班舍租金達2 個半月,計75,000元,並聲稱將原告贈 與之招牌設備拆除費用6,000 元,逕自頂讓金裡扣除,合計 81,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私立 海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 號及8 號1 樓)所有設備及學生之「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 ,已於107 年10月20日給付房屋押金60,000元予原告,但原 告卻因與6 號及8 號房東有房屋糾紛尚待解決,百般拖延不 願跟房東提出解約,同時向被告釋放假訊息,表示房東已經 願意出租6 號房屋給被告,但經被告向房東求證時,房東於 107 年10月25日嚴正表明因與原告未達共識,也不知何時能 與原告解約,因此並無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原告 於107 年11月29日單方告知房東只要承租到同年11月底,因 房東要求原告須先將房屋復原並驗收才同意解約,因此遲至 107 年12月15日原告才與6 號房東公證解約,被告也才能於 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開始給 付6 號房租,被告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前,無法(因房東 不願出租)也不能使用(因屋況極差)原6 號班址,因此並 無義務替原告支付107 年10月至同年12中之房租。又當初原 告將補習班頂讓給被告,係以原址6 號與8 號之所有設備來



估算,被告簽約前即已告知原告日後只願承租6 號班舍,8 號班舍不承租,因此原告已先向教育局報請「縮減班舍」, 因原告與房東的糾紛,無法於第一次拆裝時將8 號房屋之招 牌拆除,必須二次施工,原告也同意二次施工費用於施做完 畢時給付,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二次施工將招牌拆除,原 告卻遲不付款,因此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支付給原告頂讓 款中扣抵,被告亦毋需返還拆除招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向原告頂讓臺北市私立海華文 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 號1 樓,讓渡金額為500,000 元(含房租押金60,000 元),正式轉讓日為108 年2 月20日,被告已經給付494,00 0 元(扣除招牌費用6,000 元),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與 6 號1 樓房東提前終止終租,被告自107 年12月16日起承租 6 號1 樓房屋,有讓渡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房屋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67、83-95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6 號1 樓房屋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之 租金75,000元,並返還拆除招牌費用6,000 元,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107 年10月至12月15日之租金7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約定從107 年10月1 日後學生由被告接 收,租金也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 約定,正式轉讓日為108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10月1 日,則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尚非該補習班之所有權人;再參被告雖不否認確自107 年 10月1 日開始收取學生月費及照顧學生,然辯稱:我們真正 的頂讓日是108 年2 月20日,107 年10月1 日開始照顧學生 是因為原告拜託的,又因為原告未通知家長補習班讓與被告 之事實,致家長仍將學生送至6 號房屋上課,被告只好請老 師改到6 號房屋照顧學生一個星期等語,而被告雖從頂讓金 中扣除月費,然該月費係用以支出老師的薪資及學生之午餐 、點心費用,亦即實際上被告並未自學生所收之月費中獲得 任何利益,參以被告原本即在3 號房屋經營補習班,若被告 同意自107 年10月1 日接手學生,被告亦得先將學生先接至 3 號房屋之補習班安置、上課,故縱認被告於107 年10月有 使用6 號房屋2 個星期之事實,亦係基於原告之請託及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不能僅憑被告有使用6 號房屋代原



告照顧學生及收取學費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 起即為該補習之所有權人,並有支付6 號房屋租金之義務。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所贈送之8 號房屋的課桌椅搬到6 號房 屋放置,有使用6 號房屋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第6 項約定,於正式轉讓日(即108 年2 月20日) 之前,乙方(即被告)不取得補習班之經營權與該止營運設 備(如附件一之轉讓明細表)之財產物品之轉屬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11頁),是在正式轉讓日即108 年2 月20日之前關 於補習班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是依被告所陳:107 年10月23日下午6 點48分原告同意我將8 號的課桌椅搬到6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8 號房屋課桌椅於當時仍 屬原告所有,縱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6 點48分將8 號 房屋的課桌椅搬到6 號放置,因課桌椅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自應認係原告使用6 號房屋,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支付6 號房屋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原告與6 號房屋房東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於107 年12月15 日與6 號房屋房東提前終止,有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 約協議書與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75 頁),且被告係 於107 年12月21日與6 號房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16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 金3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77-95 頁),原告既係於107 年12月15日始與6 號房屋房東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亦係自107 年12月16日起向6 號房屋房 東承租6 號房屋,則關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2月15日 間既係仍由原告承租使用中,自應由原告負擔給付租金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屬無據,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2月15日期間有使用6 號房屋,應給付租金7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拆除招牌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原告報價拆除16巷60弄8 號直招+ 橫招於10月底拆除,費用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兩造於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被告)6,000 元招牌 費我已說過了,也事先提醒過您了,因您和房東們的紛擾影 響到我,我怎麼動呢?您自己都不確定自己還要不要做,我 怎麼動呢?我如果先動了,然後您又要收回那我錢不是白花 了?誰要賠償我的損失?由您引起的紛擾延宕至今,已經造 成拆裝工期無法一次完成,只得分兩次,我也事先提醒您了 ,現在需分二次施工,多出來的6,000 元,當然由您負責。 (原告)如果是因二次施工導致多了6,000 元,這點我可以



接受,但也要等施工完畢才要付費不是嗎?」、「(原告) …有關招牌因要二次施工,本人亦同意於施工完畢後給付, …」(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是依上開對話所示,原告 同意就招牌因二次施工,於施工完畢後給付費用,而依被告 提出之訴外人友銓廣告企業社收據記載「日期:11/1,金額 :6,000 元,付款項目:招牌拆除」(見本院卷第173 頁) ,與被告之報價金額相符,則8 號房屋之招牌既係因二次施 工且由被告僱工拆除完畢並給付拆除費用6,000 元,應可認 定,原告既於招牌拆除前即承諾被告願意支付6,000 元費用 ,自有給付義務,惟原告事後未依約給付招牌拆除費用,被 告自行於應給付予原告之頂讓金中逕予扣除6,000 元,核屬 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招牌費用6,000 元云云,仍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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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