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08年度,1017號
TPEV,108,北司補,101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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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簡志豪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 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 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 於該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 元,有司 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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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