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8年度,9號
TPEV,108,北勞小,9,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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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夏之陽 


被   告 光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原告於被告處 上班期間,因為被告營業處地板濕滑,附近又無擺放警示標 誌供人避開,地板濕滑不慎滑倒,造成原告鎖骨骨折、慢性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意外傷害,被告身為雇主未保持勞 工環境安全及保護勞工,且原告受傷後被告拒絕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醫囑 建議手術後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3 個月勞動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合計9 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受傷地點前後不一,且受傷後外況並沒 有影響上班情形,四肢活動自如,對於病情過於誇大,診斷 單僅註明需回診觀察,離職前被告即聽聞原告於上班中吸毒 並涉及販毒行為,並經萬華分局查獲非一般持用者數量,原 告離職後不斷謀思向被告索取賠償,顯有訛詐公司之舉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上班期 間106 年6 月1 日上午因被告營業處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 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管理設



置處所不當具過失行為、及原告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因果 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在庭自陳,當天浴室只原告一個人, 跌倒時旁邊都沒有人,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監視畫面因 為被告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也無從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 2 頁),可見,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呈現當時跌倒實際情況。 ㈢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29日函以,審查結果為原告 於106 年6 月1 日下班後逗留被告營業場所2.5 小時後跌倒 受傷,與工作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原告並 非其稱於工作時間受傷。再者,原告對於上揭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於108 年6 月11日在庭陳稱否認閒晃,原告稱其 在睡覺沒有閒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衡情睡覺人為靜 止狀態不會跌倒,則原告下班後滯留被告工作處睡覺,或有 可能原告睡醒後身體情況未佳失衡自己跌倒。綜上,原告跌 倒原因,可能為原告自身不慎跌倒受傷,或有可能遭受第三 人攻擊所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係因被告對於營業所環境設置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跌倒之 事實存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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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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