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春嬿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棱閣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浜島貴仁
訴訟代理人 楊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財 務人員,同年6月1日起擔任南港分店經理乙職,嗣於同年11 月16日,經被告通知南港分店將於11月底結束營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 資遣同意書,資遣日為同年11月30日,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資遣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875元,而被告僅給付10,880元 ,尚應給付差額5,995元;且原告任職超過6個月以上,應給 予特別休假3日,原告並未休假,被告應就上述未休之日數 發給工資,即應給付4,5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3日 )。另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均為45,000元, 投保薪資等級應為45,800元,因被告就107年6月部分並未調 整投保級距,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41,833元。又失業給付係依平均月投保 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因年滿45歲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得加給20%及發給9個月,勞保局以上述 41,833元為基準按80%發給每月失業給付,原告因此受有失 業給付損失28,562元【計算式:(45,800元-41,833元)x 80%x9=28,562元】,以上合計39,057元。原告曾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057元,暨就資遺費及未休假工資 共計10,495元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57元,及其中10,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2日到職,原告利用關係至被告 公司任職部分工時人員,被告依法於原告到職當日加保。原 告於107年6月時供稱可以提供較多時數,被告立即於同年6 月6日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原告實際薪資於同年6月 、7月、8月、9月各為41,462元、43,298元、41,462元、41, 462元,均略低於投保薪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高薪低報而 遭受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編造虛偽情節, 欲不實請領國家失業給付之補助,濫用政府協助勞工制度美 意。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出勤日 數未達一般工作日期及時數,且非法背信事情諸多,對被告 為不實欺瞞,被告知悉此等嚴重犯行後,立即對於原告之離 職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職,依法原告並無請領失業給付 之權利,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人員, 同年6月1日起擔任南港分店經理乙職,嗣被告於同年11月30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名片、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同意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6頁、第118至13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同年4 月到職;且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已改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到職日107 年3月1日,先表示不爭執,嗣改主張為107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項自 認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況觀諸被告所要求原告簽具之 資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其就資遺費之計算 依據係載明「依在職期間2018/3/1~2018/11/30計算」, 而被告亦據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遺費(參卷 附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就其自107年3月1 日起即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並有給付107年3月份工
資之事實,已提出上述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8至139頁),堪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則原告主張到 職日為107年3月1日,堪信為真實。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僅抗辯被告 事後知悉原告工作情形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立即改依不同 條款向原告終止契約云云。茲查,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又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 不符上述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係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均為45,000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 其上已記載本薪44,000元、全勤1,000元,薪資為45,000 元。而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薪資於同年6月、7月、8月、9 月各為41,462元、43,298元、41,462元、41,462元云云, 惟此係扣減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按 工資乃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為45,000元,而非 扣除上述減項後之金額。
2.資遺費部分:
⑴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之平均月薪為 45,000元,其自107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9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375,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應為16,875元(計算式:45,000元x0.375 =16,8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88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5,995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按 日薪1,500元計算之工資共計4,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出勤日數不足,並無應休而未休之日數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薪資單除給付資遺費 外,並已給付1日之未休假工資1,500元,此有該薪資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應休未 休之日數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手寫出勤加班紀錄表、 勞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本院審 酌該出勤加班紀錄表為原告手寫上班起迄時間,該勞工 出勤紀錄則為全體員工之出勤紀錄,按月逐日記載,當 非虛擬。而其中107年4月份,原告出勤日為17日,扣除 每七日應有一日例假、一日休息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日(即4月4日、5日、6日,計3日),原告尚應出 勤至少1日;其餘同年6月至11月,扣除一例一休及國定 放假日,原告之出勤日數亦均有不足,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無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一節,洵堪採信。原告請求特別 休假未休之日數工資4,500元,即不能准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6月至11月薪資均為45, 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 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就107年6月部分仍以月投保薪 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為 非自願離職,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原告自108年1 月28日起申請失業給付,而勞保局已核准其失業給付, 並就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核發每月失業給 付33,467元,惟因原告自行申報另有工作收入8,800元 ,故108年6月10日核付33,033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29 條、第30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需符合一定要件, 故自108年6月27日之後請求之失業給付,勞保局目前無 法核算等節,有勞保局108年2月13日、同年3月27日、 同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4頁、第202頁) 。又勞保局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1,833元【(22000元 +45800元x5)6=41,833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故原告因被告為其投 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受領之失業給付每月較其應得數 額短少3173.6元【計算式:(45,800元-41,833元)x 80%】。則以原告已請領之5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其差 額應為15,868元(計算式:3173.6元x5=15,868元) 。另按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後,有無就業
或其就業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 少損失15,86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3元(即5,995元+15, 868元),及其中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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