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862號
TPEV,107,北簡,1686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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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2號
原   告 何奉訓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被告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古亭展覽館(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
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前往被告古亭展覽 館家具展,因被告業務人員推銷專案產品而倉促簽下新臺幣( 下同)558,000元之商品訂購單,於當日刷卡支付訂金16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返家後認系爭契約與實際需求不符 ,且系爭契約應有7天猶豫期,於107年2月8日與被告協商退定 事宜,詎被告稱該專案無退定機制。系爭契約係以誘導邀約之 方式進行,非出於特定消費意願,被告未提供可對商品資訊及 產品價格加以了解及比價之機會,並利用展覽包裝賣場之銷售 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被告於推銷過程中 向原告展示由高雄市國際家具發展協會擔保之交易信託履約保 證,但該協會之聯絡電話竟與被告之徵才電話相同,使原告陷 於錯誤,如原告於簽約當下就得知被告與高雄市國際家具發展 協會互有關係,自不會有後續締約之情事。原告僅於現場檢視 床墊品項,並未親自挑選訂單上之其他商品,被告現場銷售人 員張繼天張道緯稱:「訂單商品項目為專案內容,皆為暫定 ,後續均可修改。」並以專案限時、限量等話術,迫使原告欠 缺事前準備與深思熟慮而倉促簽約,被告至今仍以展覽方式於 古亭工商展覽館銷售,並推出XX成家專案等活動,可見限時、 限量之說法有意陷消費者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被告未就原告 所訂購之商品為特別準備、定製,自未支出材料、人事成本,



原告願負擔違約金38,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原 告於107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68,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92 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4日前往古亭工商展覽館家具展參 觀挑選家具,並自行進入被告公司展場參觀選購現場所陳列之 實體商品,經原告親自試用、檢視現場展示之沙發、床墊等家 具,選購特定型號、顏色、尺寸之沙發、床墊等,與被告之業 務人磋商價格,可知原告本有選購家具之需求和意願,經原告 審慎考量後,並非毫無心裡準備下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並非 訪問買賣。又會場之進駐廠商數量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所 選購之商品內容、尺寸、價格均經被告銷售人員忠實說明並於 商品訂購單揭露,原告應自負比價之責任。「限時、專案」僅 為被告銷售標語,商品訂購單註明「此專案活動優惠,訂購商 品尺寸,樣式已經確認,不可更改退換」之文字,經原告於下 方簽名,原告於締約過程已充分獲取資訊。國際家具協會之履 約保證係以防廠商惡意倒閉或不履行契約,則扣押廠商提供之 保證金,由協會再對消費者執行合約履行保證,系爭契約未有 無法履行之情事,縱使協會與被告公司電話相同,惟訂約之要 素係指標的物及價金,履約保證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 電器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加註類似該筆金額為因不履行 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等文字或意思,原告給付之168, 000元應為定金,原告主張願意負擔38,000元違約金,並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2月4日參觀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古亭展覽館,經被告銷售人員張繼天、張道 緯招攬,訂購沙發、床墊等家具專案商品,以刷卡支付168,00 0元等情,有商品訂購單、被告公司名片、家具展覽廣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7頁)。原告於107年2月 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4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定金,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得心證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



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 ,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 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 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 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 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 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 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 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 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 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 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 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 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 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 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 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 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原告之家 人於107年2月4日於古亭展覽館因受到被告展場業務人員言詞 招攬進入被告展場會場參觀,而原告接獲家人電話後前往訂購 沙發、床墊等商品,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原告非出於其特定消 費自願,其在內停留之時間內,被告未提供可對商品資訊及產 品價格進行瞭解及比價之機會,原告對家具全部內容、銷售價 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 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之機會,足 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 應認被告展場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 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以及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 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應為本件買賣契約 類推適用的基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 。
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交易為企業經營 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 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 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



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 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 除契約。查原告尚未取得商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並非訂約之要素、原告不得主張因錯誤 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契約、系爭168,000元為訂金非違約金 性質云云。依前說明,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2 月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4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訂金1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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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