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廣台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購機票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反訴被告提 出給付不符合旅遊契約之債之本旨,其為瑕疵給付,是反訴 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兩者間具有
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提起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業務人員陳建樹自民國106年11月開始委託原告代為向 訴外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郵輪公司 )訂購皇家加勒比海郵輪(指107年6月17日航次,行駛地中 海航線,下稱系爭郵輪航次)之面海陽台艙,每房價格158, 000元,9間房間計1,422,000元;國際段國泰航空機位每人 34,955元,11人計384,505元;內陸段英國航空機位每人16, 550元,11人計182,050元,以上合計1,988,555元,並已繳 付定金17萬元。以上訂購經被告同意,原告也旋即進行訂購 作業。原告已依被告之委託處理好代訂郵輪及機票事宜,被 告並據此給付郵輪艙房定金17萬元之支票。詎被告竟於同年 4月30日表示將取消訂購,並要求原告趕緊進行取消作業, 嗣經皇家郵輪公司向原告收取郵輪取消費即美金18,175元, 換算台幣為545,250元(匯率1:30),另國泰航空取消費為 11,000元,英國航空原取消費為78,750元,經原告協助爭取 調降為68,750元,以上取消費合計625,000元,原告已代為 墊付上開取消費用,扣除定金1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5, 000元,屢經催繳未果,爰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旅遊契約云云,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僅陸續接受被告之委託代訂各種旅遊商品而已,被告所 繳交之17萬元亦僅係郵輪定金。兩造為旅遊業同業,有上下 游供應鏈關係,被告並非旅客,本案之旅客為被告所招攬, 原告僅係依被告之委託代訂相關旅遊元件,如機票等,供被 告提供包套行程予旅客,旅遊契約應係由被告與旅客簽署, 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旅遊契約,僅有委託關係。本案係因被 告所招攬之旅客中有一董事長夫人腿傷而無法如期成行,旅 客取消預定行程,被告才向原告取消預定,被告抗辯取消原 因肇因於原告未告知是否已訂位或尚未安排行程云云所致, 顯非屬實。本案被告本得依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損失向旅客求償,而原告 就被告取消訂單之損失,亦僅能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 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為綜合旅行業,提供旅遊服務之人,被告於106年11 月間,委託原告承辦地中海郵輪精選11日旅行團(下稱系爭 旅行團)之旅遊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因系爭旅行 團之旅客不欲參加郵輪公司所舉辦之岸上行程,有特殊行程 需求,故被告將郵輪官方網站之岸上行程景點及旅客需求提 供原告參考,請原告就觀光景點安排行程、接駁工具、住宿 、餐飲及當地導遊等。被告給付17萬元予原告並非為訂購郵 輪艙房定金,原告與被告係成立旅遊契約,非僅是委託原告 代購機票及郵輪艙房。
㈡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即將旅客人數、旅遊景點等資料提 供原告,且原告亦知被告已將系爭旅行團所需資料提供原告 安排行程與訂購機票、郵輪,原告業已確認。惟原告於107 年3月20日提供航空公司訂位紀錄,並表示國泰航空、英國 航空機票於107年3月21日中午前付定;另於107年3月27日告 知郵輪額外服務費及9間面海陽台艙保留到同年3月28日,此 後原告未再告知機票、船艙是否已訂、有無訂位、訂房編號 或確認文件等資料。然所謂旅遊係提供旅遊服務旅程安排, 非僅機票、郵輪等交通,原告既稱機票及郵輪已訂位,然系 爭旅行團之行程安排、其他服務項目(如膳宿、導遊、稅賦 等)及旅遊費用(團費)等事項卻遲未告知或給予書面資料 。被告持續於同年4月10日請求原告提供岸上及倫敦行程安 排並報價,原告表示「好」,豈料至同年4月26日,被告再 次要求地面行程報價回覆,原告卻置之不理。據此,原告對 於旅遊出發前提供旅遊行程規畫及團費,經被告催告仍遲未 給付,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原告對於機票及郵輪艙房訂購事項,具有專業、知識及資訊 能力,原告為收受報酬之旅遊營業人,自應就機票及郵輪艙 房訂購、更改或取消等足以影響旅遊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 向被告詳細告知說明其重要內容,俾使被告得充分知悉系爭 旅行團之權益及風險。被告對系爭旅行團之機票及郵輪是否 訂購?若已訂購,是否可更改?如何更改日期或變更旅客人 數等重要資訊,原告自始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亦即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後雖因旅客腿傷更改旅遊 行程日期,然因原告對於系爭旅行團行程安排及團費等尚未 給付,且對機票、郵輪訂購取消需支付鉅額費用規定未盡告 知義務,則原告支付之取消機票郵輪費用,屬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其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契約係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 經查:
1.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3至57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 示10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各有皇家加勒比海郵輪行駛 地中海航線(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後於106年12月7日 向被告報價暨告知郵輪定金事宜,並表示若開支票需開立 出發日前3個月,對此被告曾反問為何要開立這麼早的支 票,原告告以郵輪係付給船公司,被告表示了解,兩造並 約定拿取支票時間(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於107年4 月10日被告曾詢問岸上及倫敦行程之報價,原告回覆目前 找到之行程,並表示在找看看其他資訊(見本院卷第47、 49、51頁);於107年4月26日原告詢問被告請求確認名單 ,表示機票要開票,護照資料需齊,性別錯誤也會有改票 費用,被告表示了解(見本院卷第53、55頁)。據此可知 ,被告在原告提供岸上行程報價前,即已分次同意原告代 為預定機票及郵輪艙房,被告係逐項委託原告處理事務, 兩造並無成立包含岸上觀光等在內之旅遊契約之合意。 2.又現代郵輪是指海洋上的定期或不定期航行的大型旅遊客 輪,郵輪除了是交通工具外,郵輪本身即是旅遊目的地, 亦有海上度假城堡之稱。郵輪公司所收取即船艙費用,包 括船上所有住宿、交通、餐食、娛樂、各式船上歌舞表演 活動及海上航行體驗。而非一般認知為單純之交通工具。 郵輪旅遊強調的是「計劃旅遊」,因此各家郵輪公司多半 在一年前就公佈次年航程及時間,並規定旅行社需於訂艙 後即繳交定金,數月內陸續付清所有船艙費用。萬一旅客 臨時取消,郵輪公司會依照取消距出航之天數沒收船艙費 用之比例。因郵輪本身亦為旅遊目的地,旅客到岸時可以
自由選擇上岸觀光或不上岸、參加郵輪公司舉辦之岸上行 程或旅行社安排之行程或個人自由行,本無一定;且本件 旅客除訂購團體機票10名外,尚有6名旅客是購買FIT機票 (Foreign Individual Tour個人票),系爭旅行團之旅 客行程顯非一致。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包含岸上觀光 等在內之旅遊契約,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代訂系爭郵輪艙房及 機票事宜,被告因故取消訂購,致產生郵輪取消費即美金18 ,175元,以美金與新臺幣匯兌之匯率1:30計算,折算新臺 幣為545,250元;另國泰航空機票取消費為11,000元,英國 航空機票取消費為68,750元,原告已支出上開取消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機票報價暨取消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至115頁),並有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函文 暨所附退款證明、遊輪旅遊報價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3頁),堪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被告固抗辯 原告與其他業者之契約,被告無從知悉等語,惟原告既係受 被告之委託,依一般方式代為訂購郵輪艙房及機票,被告因 其所招攬之旅客受有腿傷為由,要求原告取消原代訂之郵輪 艙房及機票,致原告因而支出上述取消費用,此自屬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依上述規定,原告自 得向委任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機票、船艙是否已訂妥並提供確認 文件;且未提供岸上及倫敦行程安排並報價,原告對於旅遊 出發前提供旅遊行程規畫及團費,經被告催告仍遲未給付,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等節。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未成立包含岸上觀光 等在內之旅遊服務契約,僅達成由原告代被告訂購機票及郵 輪艙房之合意,至於業者間互相諮詢岸上行程之相關費用資 料,僅供參考之用,非謂因此即達成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 與被告成立旅遊服務契約,僅就代訂系爭郵輪艙房及機票事 宜達成委任關係,則原告未提供岸上行程規畫或報價,並非 本件可歸責之事由。又觀諸兩造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 可知,原告持續地與被告保持連繫有關訂購機票及郵輪艙房
事宜之進度,並告以系爭團體機票及郵輪艙房之保留期限及 付訂事宜,被告則分別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6日與原告 確認系爭郵輪艙房訂房及機票開票事宜(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3頁),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以「緊急事件」通知原 告表示「6/17的郵輪團...因董事長夫人腿傷..需要療養四 個月..因此無法如期成行...要順延到9/23的航程...敬請各 位協助後續事宜 不好意思..造成困擾..欠各位一頓」通知 原告取消之事。原告立即反問「現在是整團挪嗎?」、「取 消費很可怕」,被告回覆「整團挪動日期」,原告表示「我 們的郵輪已經都保住了,會有驚人的取消費用」,被告回覆 「出錢的上不了飛機...公司有誰敢走呀」、「我知道」、 「我也是剛剛收到告知」、「請趕緊作業」、「同時...9/2 3的船班可開始作業了」(見本院卷第57、59、61頁)。之 後原告持續告知取消費用甚鉅,並一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取消 ,被告回覆「是確定要改期了呀」,原告107年5月17日回覆 確定要取消系爭郵輪航次,並告知總取消費共計711,000元 ,請被告支付支票。被告則反問已支付之定金17萬元(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3頁)。據此可知,被告顯知悉原告已處理 代訂事宜,亦相當清楚就取消機票及郵輪艙房預定會有相關 費用產生之事。況被告亦為旅遊同業,此等郵輪、機票訂位 流程,被告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抗辯不知原告是否已完成訂 位事宜並執此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難認有 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機票及郵輪艙房訂購、更改或取消 等足以影響旅遊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向被告詳細告知說明 其重要內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為經營多時之旅遊業者,兩造間亦有合作經驗,被 告對於一般預定機票(尤其是團體機票多有限制)及郵輪艙 房將有取消費用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而上述機票及郵輪艙 房之取消費用亦無異於一般航空公司或郵輪公司依照取消距 出發之天數沒收費用之比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臨時通知取消行程,而受有支出取 消費用共計625,000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 損害金額於扣除17萬元定金後,被告尚應給付455,00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有16旅客有意搭乘系爭郵輪,於106年11月間, 提供系爭旅行團出發時間、人數、景點等資料予反訴被告設 計規畫系爭旅行團並報價,俟完成後,雙方依慣例簽訂由反 訴被告提供之客戶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旅行團體成行前, 其前階段必先已設計規劃好旅遊行程,確認旅遊團費,確實 能出團成行,旅遊業者始代訂機位及旅館,此為後階段。兩 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規劃完成系爭旅行團包括 接駁交通工具、住宿飯店、餐飲、光觀景點、路線及保險、 稅捐等及團費,於整團行程規劃完成,確定成行,嗣後始代 購機票、郵輪艙房。詎反訴被告卻於未先完成旅程規劃及報 價,逕先操作後階段代購買機票、郵輪艙房,反訴原告因1 名旅客腳傷欲更改系爭旅遊團日期,始接獲反訴被告通知, 取消已訂購之機票、郵輪艙房會產生驚人取消費,其後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索取訂購皇家加勒比海郵輪面海陽台艙,每 房價格158,000元,9間艙房計1,422,000元;國際段國泰航 空機位每人34,955元,11人計384,505元;內陸段英國航空 機位每人16,550元,11人計182,050元,共計1,988,555元, 取消購票後產生625,000元取消費。惟反訴被告未先完成旅 程規劃,卻逕先操作後階段代購買機票、郵輪艙房,反訴被 告顯有過失,係為瑕疵給付,已不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 屬不完全給付,此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反訴被告負有債務 不履行之責。另按「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反訴 被告)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 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 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 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 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 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1 條定有約定,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款規定,以此反起訴 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 告所繳定金17萬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為綜合旅行社,提供全方位的旅遊商品買賣,不論 是單賣機票或飯店,或提供全包式的旅行行程規劃,反訴被 告皆可服務。反訴原告主張之對話,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可提 供協助各種服務,但最後究竟成交項目為何,並無法從該等 對話得知。反訴原告最後僅是購買機票或僅購買岸上行程, 均屬可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是提供全包式服務,自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推測方式論定。
㈡又假設認定兩造成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關係,反訴原告所 預訂郵輪為107年6月17日出發,反訴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取 消,反訴被告何來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另依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旅客取消行程,旅行社如能證明 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 償,或依旅遊專章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反訴原告縱然解除 契約,仍須賠償反訴被告損害。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定金17萬元, 所據之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其於本訴中之抗辯部分相 同。而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所謂旅遊服務契約,業如前述,則 反訴原告主張依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洵屬無據,理 由不再贅述。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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