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560號
TPEV,107,北簡,1356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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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被   告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按: 所有權狀記載實為五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鎮金殿社區大樓,該大樓設有鎮金殿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鎮金殿管委會);被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間為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所委託管理之物業管理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底 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為大樓清潔事務,雇請被告皇翔公司處理 ,然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潔廠商,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清洗鎮金殿社區大樓時因操作錯誤,造成原告住家遭受 漏水侵害,損失約計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經被告鎮金 殿管委會行政副主委周賢彥及訴外人唐埕精緻物業管理公司 鮑科至總幹事、龍福機電公司高世杰至現場進行抓漏、管壓 測試,確認財物損失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 潔廠商,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及被告皇翔公司 反應,均未獲得回應,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據被告鎮金殿大樓(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記載:「本日工作概要第六點:清洗水塔時



排放水溢入電梯車道造成故障修繕費用三萬元,威翔保全公 司(即被告皇翔公司)承諾全額承擔費用。」,另證人鮑科 至證稱:「按照社區清潔水塔的作業流程‧‧‧總幹事會跟 廠商聯絡時間、環境,‧‧‧我們的作業就是上水塔要接管 子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把上水塔的水排到地坪,我是看去 年拍的照片,去年廠商沒有把水排到游泳池,而是直接排到 地坪,結果住戶家就淹水。」;復依被告皇翔公司自認:「 因為擔心堵塞,當天是請洗水塔的人先用三分之一的水量放 水‧‧‧以前曾經有把水塔的水排到游泳池過,但是放水量 太慢,所以洗到下班時間水塔都洗不完‧‧‧洗水塔跟原告 家漏水固然有因果關係‧‧‧」,另證人侯昆山證稱:「( 洗水塔)排水是排到游泳池裡面」、「我們就去拿抽水機幫 住戶抽水,就是原告這間」、「把泡水壞掉的傢俱拿到垃圾 場丟」等語。足證被告皇翔公司明知系爭大樓公共雨水排水 管有堵塞,依其多年服務於該社區之經驗,清洗系爭大樓的 水塔,正確的作業流程應為:應先告知清潔廠商,上水塔的 水要接管子排放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把上水塔的水直接排 到地坪,否則將造成溢水之損害,然被告皇翔公司卻疏未告 知清洗廠商,讓廠商將上水塔的水,直接排放在頂樓地坪, 因此造成原告住家淹水;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為被告皇翔公司 之雇用人,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管線管理 、維護係管委會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要為公共排水管堵塞造成原告家中淹水的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稱:「洗水塔 跟原告家漏水固然有因果關係」,雖嗣後又抗辯:「原告在 清洗水塔前要疏通水管,是原告水管堵塞造成漏水」,及被 告鎮金殿管委會主委稱:「以往都是放到地坪」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且參考鎮金殿大樓(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六點的記載可知,被告鎮金殿大 樓向來的管委會在清洗水塔前,都會要求物業管理公司請清 洗水塔的廠商要注意水塔內水排放流向的問題,被告清楚上 水塔的水應排放頂樓游泳池,不可直接排到地坪,否則會造 成溢水之損害,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告知清洗廠商該正確 做法,故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被告鎮金殿管委會雖辯稱:本案雖發生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十二屆管委會),本社區設有協調委員會,由住 戶於管理中心填寫申請書即由首席副主委擔任召集人建立調 解委員會依排定日期進行調解;截至十二屆交接予十三屆當



日都未見原告提出協調申請。惟原告提起訴訟時間為一百零 七年(第十三屆管委會),當時簡素貞已卸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亦未擔任委員,故不知後續事情,直至簡素貞再度當選 第十四屆主委,方知本案在訴訟中,而唐埕精緻物業管理公 司派駐至本社區的鮑科至總幹事於事發當時並非本社區之總 幹事,對當時之情況亦未親見親聞,故鮑君之陳述應無可採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依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社區在洗水 塔時,只要水塔內的水沒有先排到游泳池,就會造成社區頂 樓淹水,馬上造成現有排水管來不及排水,進而造成住戶家 中淹水、電梯等公共區域淹水,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㈤被告皇翔公司另答辯:「依皇翔物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民事答辯狀-陳述二(附件四)該屋主於約定專有部分之戶 外露台擅搭型鋼於牆壁與輕型結構屋頂,所搭與牆面銜接不 實,以致水從該戶天花板中滲出,導致淹水。當時經物管公 司,查看並錄影現況後,回報告委員會該戶(五樓)之樓上 樓下皆無滲水現象,且如因該次放水導致原告住家中天花板 滲水,則每逢大雨期間亦應有相同情形,惟未曾聽聞原告住 家有大雨時即發生滲水事情,顯見原告住家天花板滲水與該 次放水無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顯屬虛偽。 ㈥關於清洗水塔的水放到游泳池,生活公約並未記載這種程序 ,但生活公約是規範住戶,不是在規範物管公司跟清洗水塔 的廠商。過去洗十四次水塔都是放到游泳池,除了這次水沒 有放到游泳池。被告鎮金殿管委會辯稱過去洗水塔排水至游 泳池之目的是節約水資源領取獎金並非事實,排水至游泳池 係為避免發生本件淹水的損害,本件淹水後,並沒有對水管 做任何處置。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侯昆山許雅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財損 彩色照片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鎮金殿大樓(社區)現 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二件、被告皇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發生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十二屆管委會), 本社區設有協調委員會,由住戶於管理中心填寫申請書即由 首席副主委擔任召集人建立調解委員會依排定日期進行調解 ;截至第十二屆交接予第十三屆當日,都未見原告提出協調 申請。原告提起訴訟時間為一百零七年(第十三屆管委會)



,當時被告現代表人簡素貞已卸任第十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亦未擔任委員,故不知後續事情,第十三屆管委會亦未詢 問該事故,社區公佈攔亦未公告有關本案相關訊息,由原告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陳述,本件 應屬第十三屆範圍。訴外人鮑科至於事發時並非本社區之總 幹事,對當時之情況亦未親見,其陳述應無可採。 ㈡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委請皇翔公司負責本社區例行業務之管理 ,在簽訂合約中包含清洗社區水塔,係物業管理公司回饋社 區項目之一,就是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每年清洗兩次,而非 原告所提證人侯昆山陳述每年清洗一次,被告現代表人簡素 貞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多次,清洗屋頂水塔皆需排放 至屋頂平台,然後經由屋頂平台雨水管宣洩排放水,案發前 一次清洗水塔,確實曾因節省水資源之考量而指示將水塔水 接管洩至游泳池,但也因工作時間太長致住戶抗議,原告住 宅專用戶外露臺為其約定專屬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維護 與修繕,戶外露臺上雨水排泄管線堵塞造成洩水回冒肇災, 實與清洗程序無涉。
㈢被告從未說過「社區洗水塔沒有一定要排到游泳池」,而是 說「只有一次因為爭取節能補助所採之省水措施;因該次清 洗水塔時間延宕至晚間八時許尚未恢復供水,故該次後亦未 再指示管理公司清洗水塔時,將水塔之水洩入游泳池」;以 上證詞與原告所述被告曾經表示「被告社區洗水塔沒有一定 要排到游泳池」相距甚遠;被告從未如此表示過,亦即原告 以虛偽證詞強栽被告有責。被告確實表示過「社區因為頂樓 屋突的門檻很低,在九十九年洗水塔洩水時洩水量太大,A 棟因不及宣洩而滿過屋突門檻,至漫出之水流入電梯坑,造 成電梯觸控面板損壞,故爾後要求管理公司洗水塔時要以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而非原告所稱被告社區洗水塔的水沒 有排到游泳池,就會造成社區頂樓淹水,馬上造成現有排水 管來不及排水、進而造成住戶家中淹水、電梯等公共區域淹 水;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六年長達八年時間,僅只一次造成 電梯觸控面板損壞,亦無住戶家中淹水情事,原告不得任意 曲解被告陳述。
㈣被告從未否認鮑科至先生為訴訟代理人,而是鮑科至先生自 己否認為訴訟代理人,並自行至法院撤銷受任關係,其案可 考;原告提出為答辯意旨部分,茲為證明被告委任鮑科至先 生於訴訟時表示社區確實訂頒有「清洗水塔標準程序」;問 題在「清洗水塔標準程序」係於一百零七年會議中提及,但 未列入規約或委任契約中,也非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即有;原告復又舉證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主管工作日誌記載



注意水塔「排水流向問題」,當時管理委員會也沒規定「排 水流入游泳池」之程序。此外,鮑科至先生既擔任被告訴訟 代理人,又擔任原告證人,如何取信於被告。
㈤原告自始不提其天井露台為其約定專用部分,其露台排水管 管理委員會無權亦無能為其疏通,這是原告自己的過失卻一 再掩飾,更以本案發生前根本沒有之「清洗水塔標準程序」 及「公管堵塞」理由藉此規避自身責任。對請原告提出估價 單形式真正沒有爭執,淹水當時不知道四樓跟六樓有沒有問 題還特別去看,結果四樓跟六樓沒有淹水,管委會對這件事 應該沒有責任,當初排水排到游泳池出發點其實是節約能源 ,希望省水,並不是規定一定要放到游泳池去,過去都是排 放到地坪,社區洗水塔一年兩次,沒有洗水塔的書面規範, 過去放水到游泳池只有一次,後來因原告已經訴訟,去年洗 水塔有把水洩到游泳池,到目前為止原告有沒有疏通其水管 也不知道,因為那是原告約定專用的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還有管理維護應該 是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該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沒辦法進去修繕,怎麼會是被告鎮金 殿管委會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起訴狀影本一件 、鎮金殿社區管理維護委任合約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影本三件、被告皇翔公司答辯狀影本一件為證。貳、被告皇翔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皇翔公司為回饋鎮金殿社區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清洗水塔,清洗公告則於清洗日前七日公告於及該電梯內通 知各住戶。因清洗水塔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被告派駐之 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C棟電梯有異聲,經通報後前往檢查, 發現電梯門有滴水,立即控制電梯於一樓,並至頂樓查看洗 水塔情形,確認制水閥仍保持於三分之一處放水,陽台並未 積水、亦無因積水漫淹門檻至電梯廳等情事,乃先通知電梯 廢商前來處理,並逐層尋找漏水處,至C棟五樓時,發現系 爭建物門縫流水漫淹至電梯井,遂立即通知原告返家處理, 經陪同原告進入後,發現係室內夾層之天花板往下洩水,而 該戶原本天花板並無滲漏現象。經至C棟六樓之二、七樓之 二及隔鄰均無發現漏水現象,研判係由原告系爭建物露台加 蓋之遮雨棚漏下所致。
㈡原告於其約定專用露台加蓋之部分,其地板及雨遮皆裝設排 水管並導接至原露台設置之落水孔,該落水孔係連接頂樓陽



台(天祥路側)雨水排水管,經查竣工圖,該排水有三處落 水孔分別為1.頂樓陽台、2.十二樓露台、3.原告約定專用所 有之天井露台,陽台因洗水塔洩水,如係十二樓露台管線堵 塞,應從十二樓露台冒出,然十二樓露台並未冒水,顯非十 二樓管線堵塞,故本次漏水係原告約定專用部分管線堵塞所 致,而因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天井露台落水頭堵塞,回灌之水 應從露台淹入室內,卻從其上之遮雨棚灌入,肇因於原告約 定專用天井露台加蓋之平面落水頭亦堵塞,故水繼續向上而 由遮雨棚排水管口冒出;縱水向上冒至原告露台加蓋建築物 屋頂,亦應沿屋頂雨遮向下洩流至露台,然卻因原告為支撐 遮雨棚而以大型鋼釘打入外牆,因此實已肇生外牆大型龜裂 ,造成遮雨棚頂部之積水灌入室內之夾層。
㈢系爭建物排水管竣工目的為「雨水排水」使用,然因原告自 行於露台加蓋用為廚房、洗衣用途使用,其所排放之「生活 廢水」自不同於雨水,原告約定專用露台雨水排水管自難負 荷生活廢水,故經常管線阻塞,而被告雇工清洗水塔前已先 行公告清洗日期,原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十條一項規 定自行疏通管線;且鎮金殿C棟東側陽台有三個二吋排水管 ,足堪負擔水塔四吋排水量,況清洗當日原告雇工僅用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確實已盡注意義務;清洗當日僅原告約 定專用露台部分水管因自己的原因堵塞造成冒水損失,倘原 告明知因清洗水塔而管線必大量排水而勤於疏通,必無本次 訴訟標的所示損失。原告於露台違法加蓋,因支撐加蓋部分 而以大型鋼釘釘入外牆,至冒出至其加蓋部位遮雨蓬,湧入 加蓋部位遮雨蓬之水不向下洩流至露台,反而沿外牆因原告 以大型鋼釘釘入外牆所造成的裂痕灌入原告標的夾層造成損 壞,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及違法行為所受損失,自不得將其 損失轉嫁被告。
㈣系爭建物所在C棟東側陽台,竣工式樣為水塔排水管為四吋 管、陽台地面三個二英吋洩水管,在洩水管暢通之狀況下, 足堪承受水塔洩水時全開排水閥門之洩水量,且非每一集合 式住宅大樓屋頂均有游泳池,縱有游泳池在排水功能完整時 ,亦無必要將水洩至游泳池。因前次清洗時清洗完畢已晚間 近二十一時,住戶抱怨不斷,故鎮金殿管委會未再要求被告 皇翔公司清洗水塔時將水洩至游泳池。此外並無清洗水塔洩 水時應將水洩至游泳池之規定及標準程序,被告皇翔公司執 行清洗水塔當時,並無違反專業及社區管委會意思。被告皇 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計一百零八項之多,然並無清潔水池登 記,雖清洗水塔為被告皇翔公司承諾回饋原告社區義務之一 ,被告皇翔公司亦不能自行派工清洗,故委託專業廠商為之



。被告皇翔公司於原告社區派駐有總幹事及秘書,即可監督 清洗水塔是否依約執行及是否發生不正常事態,如被告皇翔 公司派遣人員未發現原告家門流出水來,原告何能於清洗水 塔即時趕返家中,以上事實足證被告皇翔公司已盡督促及管 理之義務。
㈤被告皇翔公司內勤幹部協理於清洗水塔日上午即已至社區瞭 解清洗水塔進行情形,因此才能於第一時間知道原告家中漏 水事;被告協理於原告家中以手機所攝影其家中漏水即時影 像,足證被告皇翔公司高階主管已在現場;原告刻意模糊督 導責任及突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之意思表示,實為諉責 。被告協理當日赴原告社區瞭解清洗水塔當時,即要求洩水 以三分之一水量放水,俾免洩水不及漫出安全門檻並洩流至 電梯箱,而影響住戶搭乘電梯安全;清洗水塔當日:一、並 無陽台積水流入安全門或電梯箱事件;二、被告協理當日以 手機拍攝照片電子檔足證清洗廠商已按照被告安全管理程序 要求以三分之一水量放水;三、當天發現原告家門漏水約上 午十一時左右,原告返回家中已近下午一時,如果洩水未以 三分之一水量放水,其家中管線回堵冒水應發生在上午九時 左右;四、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住戶肇災,如因放水水量大而 下洩之水回冒,也應該從一樓先冒水、如排水管不足以宣洩 再依次回冒二樓及三樓,足證該管並未經過其他專有部分, 而純係頂台陽台連通十二樓及原告露台專用雨水排水管;原 告應管理維護的管線堵塞才是真正原因,否則頂樓水塔縱將 四吋管之排水閥完全打開,因有三個二吋管同時洩水,亦不 致發生洩水不及宣洩而肇生原告損失事件,況當天確係以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如此情況仍能造成公管之水無法排放而 回堵肇災,係原告未盡自己當盡之義務,而非被告依照科學 方式並盡善良管理行為之被告過失。對原告提出估價單形式 真正有爭執。
㈥被告皇翔公司總共承攬七年,洗了十四次水塔,只有一次是 因為節約用水才洩水到游泳池,原告說這是社區清洗水塔的 SOP,但當時的合約及社區規約沒有這種規範;於九十九 年或一百年有被罰過款,後來對清洗水塔就很注意,要求所 有廠商放水量是三分之一放水;如果是公共管線堵塞,應該 不是只有原告一家淹水,原告管線堵塞的地方是約定專用部 分,別人沒辦法進去,原告應該自己維護,不是卸責給其他 沒有義務的人。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九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翠 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素貞,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實體法上之效力及於各 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起訴對象之實質內 涵,但程序法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實施權及當事 人能力,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所列被告包括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潔廠商,嗣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鎮金殿管委 會及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洗大樓水塔



時因操作錯誤,造成原告住家受漏水侵害,損失約十四萬五 千三百七十九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戶外露台為 約定原告專用部分,被告無從進入疏通水管,原告以本案發 生前根本沒有的洩入游泳池「清洗水塔標準程序」主張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被 告皇翔公司答辯意旨則以:清洗水塔當日洩水係以三分之一 水量放水,本次漏水係原告約定專用部分管線堵塞所致,且 原告露台加蓋建築物屋頂,原告為支撐遮雨棚而以大型鋼釘 打入外牆,因此實已肇生外牆大型龜裂,造成遮雨棚頂部之 積水灌入室內之夾層,原告損失應歸責於原告自身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找清潔 廠商清洗水塔,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當日確有發生漏 水造成損害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塔之廢水洩入游泳池,是 否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㈡本件漏水損害,應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有無理 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塔之廢 水洩入頂樓游泳池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難認為真實: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被 告鎮金殿管委會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鮑科至雖於本院陳稱:「 按照社區的清潔水塔的作業流程,總幹事會先跟廠商聯絡, 我是去年六月到任,這件事情發生在我到任之前,會跟廠商 聯絡時間、環境,我們社區有三棟,有三個上水塔,我們會 請廠商先來現場看環境說作業怎麼做,我們的作業就是上水 塔要接管子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直接把上水塔的水排到地 坪,我是看去年拍的照片,去年廠商沒有把水排到游泳池, 而是直接排到地坪,結果住戶家就淹水。」,然同日被告皇 翔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擔心堵塞,當天是請 洗水塔的人先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在放水,並沒有人告訴我 們要先把水排到游泳池,並不是什麼社區都有游泳池,以前 曾經有把水排到游泳池過,但是放水量太慢,所以洗到下班 時間水塔都洗不完,這次並沒有通知要排到游泳池,但是我 們有注意,所以要求清洗水塔的人清洗時用三分之一水量放 水‧‧‧。」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既然原告主張二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二名被告對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 塔之廢水洩入游泳池,是否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陳述不一 ,應認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鮑科至之陳述不 利全體被告,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侯昆山固然到庭證稱:「(問:關於本 件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排水應排到游泳池或地坪,所 知為何?)我到鎮金殿三年,有遇過三次洗水塔,第一次洗 水塔的時候我是被告皇翔公司的員工,排水是排到游泳池裡 面,第二次我還是員工,他們排水排到頂樓花圃的樓地板, 就發生住戶家裡面淹水,時間我忘記了,第三次是有唐埕公 司來接管物業,管委會就叫我注意洗水塔排水的問題,然後 洗水塔那天本來我排休假,但我沒有休假,我告訴洗水塔的 人說水要排到游泳池,這是去年六月多的事情,他們就排到 游泳池統一排水掉,至於是不是不排到游泳池就會發生淹水 那要問專業的。」(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然僅能證明過去曾有一次洗水塔排水排 到游泳池之情況,無法證明此為長年以來清洗水塔之標準程 序,且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提出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顯示每年清 洗水塔兩次(參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五頁),三年應 有六次清洗水塔,證人卻稱僅遇過三次洗水塔,其對清洗水 塔事宜之認知是否正確,顯有可疑。
㈢再者,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游泳池」既非「蓄水池」,全 體住戶本無法定義務必須提供頂樓「游泳池」作為洗水塔時 廢水之蓄水、排水使用,原告雖提出鎮金殿大樓(社區)現 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二件,證明過往均有要求洗水塔時注意 水塔洩水之排水排放流向,但並無頂樓「游泳池」必須作為 洗水塔時廢水之蓄水、排水使用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委會決議同意頂樓「游泳池」作為洗水塔時廢水之蓄水、 排水使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 時,清洗水塔之廢水洩入頂樓游泳池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 ,實難認為真實。縱使日後基於和諧考量,將清洗水塔之廢 水洩入頂樓游泳池列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亦難溯及適用 於本件兩造之爭議。
四、原告怠於修繕其約定專用部分內之公共排水管,致本件清潔 廠商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放水,仍因堵塞造成本件淹水損害 ,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經查:⑴被告皇翔公司辯稱本件洗水塔之廢水僅用三分之一 的排水量放水,而透過公共排水管下洩之結果,於五樓以上 之樓層均未發生淹水損害,卻於五樓發生淹水損害,則公共 排水管於五樓發生堵塞造成淹水損害之事實,應屬明確,洗 水塔與原告家之漏水損害,具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之「事實上因果關係」,但應探討者乃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⑵原告就其約定專用部分之露台如何使用,本 非被告皇翔公司或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所得知悉,而原告自承 :「(問:淹水後有沒有對水管做任何處置?)沒有。」(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 見原告明知公共排水管堵塞,仍無意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鎮金殿管委會至其約定專用部 分之露台修繕公共排水管之堵塞,原告無意進行修繕改變其 使用露台之現狀,只希望洗水塔的廢水不要使用公共排水管 ,彰彰明甚,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既無經通知而怠於至原告約 定專用部分修繕公共排水管之狀態,自難認其應負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衡諸原 告怠於修繕其約定專用部分內之公共排水管,致本件清潔廠



商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放水,仍因排水管堵塞造成本件淹水 損害,應歸責於原告,洗水塔與原告家之漏水損害,欠缺因 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告皇翔公司應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亦無從成 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 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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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