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趙傑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代理人 詹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11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 ,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 名筆跡與原告筆錄不符,且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印鑑章 不相吻合,該印章為被告所盜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廠牌:VOLKS WAGEN,車型:GOLF1.6TDI,出廠年份 :2011年,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即證人曾素筠以嚴格對保程 序確認其身分,原告亦稱身分證、健保卡並未交付他人使用
,是證人若非在對保時拍攝原告雙證件資料,根本無從取得 原告之證件。又簽名方式會隨時間變化,原告亦可能刻意變 化簽名方式,才會造成本件鑑定結果筆跡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06年11月29日)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6年11月29日)、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07年9月26日)、大家買交 車憑證(105年4月27日)、申請退稅同意書、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告庭書筆跡文件、103年土地銀行開戶資料、107年電 腦斷層同意書、101年遠東銀行匯款單、106年臺中市潭陽國 小成績單簽名、105年豐盟有線裝機服務單、本院報到單,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趙傑生」簽名及其印文之異同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此2文件上之「趙傑生」印文及筆跡,核與上開其他 文件者不符,應非出於同一印章及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5月29日函暨所附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6 至194頁)。
㈢被告所舉證人即對保人曾素筠固到庭證述:伊有親見原告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惟證人證述原告當時所留連絡電話為 門號0000-000000號及原告服務處為神岡廠區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此門號手機非伊所使用者,且原告任職之公司 有豐洲、神岡、大里等3處廠區,伊一直在豐洲廠區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且為本件業務之對保人員, 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是否均屬實,仍 非無疑;且證人就上述原告所留個人資料(手機及工作地點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如電話照會紀 錄等)為參,自難遽採。至證人證述其所拍攝並留存於手機 內之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圖像,固為原告之雙證件資料,惟 證人取得此等圖像資料並非僅有一途,參酌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趙崇舜為原告胞弟,系爭車輛亦登記為趙崇舜所有, 證人不無透過其他方式取得此等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趙傑生」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件在別無其他證 據佐認下,自難逕以證人曾素筠之單一證詞遽認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簽發。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上「趙傑生」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 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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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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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傑生│106 年11月29日│107年4月30日│73 萬元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
│趙崇舜│ │ │ │1195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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