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7年度,40號
TPEV,107,北消簡,4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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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陳勝彥即祥馳汽車

被   告 洪毅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當庭諭知於108年7月9日續 審,嗣於108 年7月8日始具狀表明其因病住院而無法到庭等 情,惟觀原告書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8年6 月29日開始住院至同年7月4日間住院治療乙情,尚難作為原 告於108 年7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 證明。而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 未到庭亦無提出證據釋明有正當理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彥於106年5月19日偽用未合法設立 登記之「祥馳汽車」名義,指派「祥馳汽車」業務即被告洪 毅豪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萬8,093 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洪毅豪在監理所前交 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並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並非向拍賣場 標得,而係向訴外人徐振凱調得,亦未告知系爭車輛底盤大 樑右側嚴重鏽蝕裂損,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瑕疵,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加計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共42萬 8,093元(購買系爭車輛損害12萬8,093元+30萬元懲罰性損 害賠償=42萬8,09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2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陳勝彥、洪毅豪對系爭車輛底盤鏽蝕情形 完全不知情,提供系爭車輛之徐振凱亦無告知渠等系爭車輛 有重大瑕疵之事。被告亦未曾給與原告任何保證,被告並無 詐欺原告,原告前對渠等提告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原告已與徐振凱達成和解,由徐振凱以 13萬8,000 元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原告已無受有任何損害。 至「祥馳車行」只是被告洪毅豪靠行之個人代號,系爭買賣 契約乃被告洪毅豪個人與原告簽立,被告2 人均非企業經營 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訴外人徐振凱隱瞞系爭車輛具有底盤大樑右側嚴重鏽蝕裂損 之重大瑕疵而提供予被告陳勝彥、洪毅豪,再由被告洪毅豪 售予原告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1879號判處徐振凱有罪確定,被告陳勝彥、洪毅豪 則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原告固仍指稱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云云, 惟稽之訴外人徐振凱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你在 交付系爭車輛給陳勝彥時,有無告知陳勝彥底盤有大樑鏽蝕 的情形?)沒有,我只有告訴他你自己看,按現況交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時,渠等均不知情系爭車輛有底盤大樑右側嚴重鏽蝕裂損之 重大瑕疵乙節,應非無稽。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2 人向徐 振凱詢購再出賣予原告時已明知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來源,致原告誤信系爭車輛 自拍賣場標得而購買之云云。然參諸原告於偵訊時已自承: 「因為我本來是交付3 萬元給洪毅豪,要他去裕隆車行標10 萬元的車,後來因為他從別的地方調到系爭車輛,是屬於我 喜歡的車種,就直接在監理站出價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頁);佐以系爭契約上有手寫字跡載明「該車甲乙雙方



已看過實車,車輛配備已雙方約定車況現況交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洪毅豪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亦表明:「我是跑單幫的,這台車是跟別人調的,原告要這 台車,但我沒有,我就向同行陳勝彥調車,雙方滿意就直接 過戶並寫這份買賣合約書;我的工作大部分是從拍賣場裡面 來找車給客人,但原告當時要的車輛拍賣場沒有,所以我透 過我的人脈去問,剛好徐振凱有這台車,所以才直接約在監 理站看車交車;我沒有說這台車是在拍賣場標來的,我有向 原告說同行剛好有車,所以才會約在監理站看車,過戶也方 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認被告於締結系爭契 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向他人調得,自無隱匿或就系 爭車輛來源為不實說明,原告亦同意依系爭車輛現況進行買 賣,實難認渠等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
⒊至原告另指稱祥馳汽車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2 人亦屬 詐欺云云。惟買賣契約乃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買賣價 金為契約主給付義務,故買賣契約乃以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為 契約重要要素,此與著重當事人資格、條件並以此為契約信 賴基礎之勞務契約不同。職是,買賣契約出賣人倘已具備提 供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之能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 難認出賣人應具備特定資格或條件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出 賣人就自身特定條件、背景並無告知說明義務。觀諸系爭契 約賣方欄位記載為「祥馳汽車洪毅豪」,而契約上並無記載 「祥馳汽車」之全銜,亦無其他表明「祥馳汽車」組織性質 等內容;復佐以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簽約前並無就「祥 馳汽車」是否經合法登記乙節詢問被告洪毅豪;因為被告洪 毅豪口才很好,伊從8891網站上找到洪毅豪,他說已經標到 一台車,約在八德路那邊看車,看完車後就交易等情(見本 院卷第214 頁),是從前開締約情狀以觀,原告為購買系爭 車輛而進行磋商、表意之對象均為被告洪毅豪,「祥馳汽車 」並非兩造欲使契約效力歸屬之主體,「祥馳汽車」之組織 性質亦非原告締約時所重視者,被告洪毅豪就其與「祥馳汽 車」之內部關係、「祥馳汽車」為何種組織及有無設立登記 等事項即難認有告知說明義務,原告自不得以「祥馳汽車」 未合法登記或被告洪毅豪未說明此情為由,遽認被告洪毅豪 有積極施用詐術或不作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未 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8,0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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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