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506號
TPEV,107,北小,250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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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李卡特 
被   告 孔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慧雯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黃見利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16,861元(含工資1,400元、烤漆13,571元、零 件1,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扣除折舊 並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被告應賠償4,61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系爭車輛之駕駛由左側插入 ,被告車輛左前方與系爭車輛右後方碰撞後,系爭車輛仍前 進0.8公尺,比對兩車寬度及系爭車輛保桿上所留擦撞痕跡 ,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筆錄所述其車已屬直行狀態為不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進入車道並停止亦為不實,且原告是否 為虛偽不實之修繕項目,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50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述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原 沿民權東路5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計程車沿 同道路之第2車道行駛在後,嗣系爭車輛由第1車道向右變換 至第2車道。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07:36:39 開始進行變換車道,07:36:44系爭車輛前方之他車顯示煞車 燈,系爭車輛隨之煞停,07:36:45至46發生碰撞聲響。據此 可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 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惟此變換車道之時間持續數秒 ,行駛在後方之被告尚非無反應時間,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前方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117-YH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次因);黃見利駕駛AGL-9339號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 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4至14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6,861元,含工資1,400元、烤漆13,571元、零件1,89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抗 辯原告為虛偽不實之修繕項目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項修 繕為不實,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供參,尚難憑採。另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6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烤漆,共計15,373元,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373元為必要。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惟黃見利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 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612元【計 算式:15,373元x(1-70%)=4,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因下 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鑑定覆議費 2,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5/12)=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7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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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