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130號
TPEV,107,北勞簡,130,2019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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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曾祝三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天境傳媒主任,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享有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另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以兼職供稿方式為被告供稿,約定月薪為30,000 元。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經常出現遲發薪水,原告因被告 積欠薪資而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625元、預告工資20 ,0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意見之陳述:原告並非自請離職,因被告長期拖延薪 資,其後並積欠薪資,原告被迫轉換兼差方式,否則無法營 生。又因被告不願意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欠薪當 然等同非自願離職,毋庸執著在員工離職文件的文字。又被 告薪資為工作後發放,被告不僅積欠原告106年8、9、10月 薪資,尚積欠同年11月、12月薪資。被告最後1位財務為馬 招蛾女士,工作至同年11月3日,也因被告積欠薪資被迫離 職,既然財務、行政人員均因被告不給付薪資而離開,何人 製作所謂職位異動、薪資調整文件、員工異動薪資報告單及 留存文件?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出充份工作証明,在被告欠 薪期間之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日均有完整上稿紀錄,依 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國良之What app紀錄所示,徐 國良於同年11月間感謝原告相挺工作,並因付不出薪資向原 告道歉,尚有徐國良一再騙人表示即將發放薪水,及原告反 應上稿問題的工作紀錄,足證「雙方合意情況下工作5個月



後,被告公司不給薪水」之事實。另補做薪資單期間,周德 裕全程在場,若此係偽造,那周德裕是否也有參與?原告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的是「薪資代償」,不是資 遣費,亦非預告工資。在被告公司惡意詐騙及阻攔下歇業認 定直至107年2月22日才通過,因此薪資代償至106年8月20日 之後的薪水,又讓許多被告員工失去權益,包含原告106年8 月被欠的薪水。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已向勞保局順利領取15萬元薪資墊償金,而原告確實為 自請離職,且原告在職期間未有任何告知(包含催告)被告 渠係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則皆未有勞動契約終止意思 表示,即原告自無系爭預告工資請求權之適格或存在。 ㈡被告公司自87年成立以來,從未遲發員工薪資,實因轉投資 虧損之緣故,自106年2月起確實有延發員工薪資之事實,被 告並非惡意一直努力尋求所有疏困之方法。但因被告涉證券 交易法於106年11月29日突遭收押迄今,公司所有事務均無 法親自解決。被告每月薪資單發放,均為薪資轉帳入員工帳 戶後,才交付薪資單給各員工並簽收。況同年11月初起被告 公司暫未有財務人員,不可能預先製作薪資單。原告自請離 職時,被告確實未發放原告同年9月份薪資58,183元、10月 份29,904元。原告為同年10月3日離職,其中列出同年10月 份應領部分即為同年10月1日至3日薪資,及10月份供稿費用 總數,且被告公司有關任何職位異動,薪資調整等,均會有 被告簽核之員工異動薪資報告單,雙方各為留存外也為財務 人員發放薪資之憑証。若原告早已於離職當時,即與被告約 定11月份起的兼職條件,供稿數量及酬勞…等等,原告應有 此份文件留存,原告應自舉證明。原告以偽造薪資單向地方 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及向勞保局申請薪資墊償得逞,但由薪資 單上之到職日、年資、單位、休假天數即不難得知為原告及 被告前財務人員王嘉臻在偽造製作此單時,未及留意更改此 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亦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拖延薪資發放,伊只能被迫轉換 兼差式的配合方式,否則沒有收入,無法營生,且被告不 願意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欠薪當然等同非自願 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又觀諸卷附員工離職證明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4頁),其上申請離職證明理由記載「生涯規劃」 ,原告固係遭被告欠薪,惟據上述文件所示,原告向被告 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係以「生涯規劃」自請離職,並無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而係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契約,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給 付預告工資,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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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