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300號
TPEV,106,北簡,13300,2019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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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原   告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謝文達(即被繼承人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同上)

      謝羿騰(同上)

      謝綠眉(同上)

      鄭伊良(同上)

      鄭竹秀(同上)

      謝螓螓(同上)

      高慶松 
      張高鳳美
      高鳳麗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進發 
      林怡儂 
      徐秋霞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高麗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高文華 
      高鈺惠(即被繼承人高文良之繼承人)

      徐美貞(同上)

      高國峰(同上)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高文清 

      陳怡靜 
      陳進益 

      高志元 

      陳建銘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劉阿𤆬

      高碧嬌 


      高碧琴 


      高碧玉 
      高文玲 

      王清福 
      王清祿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蕭堯坤 
      蕭郁陵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原傑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羅淑真

      徐春木 
      徐春土 
      徐守  
      徐春福 
      俞曉慧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錢郁達 
      錢玉川 
      徐春祿 
      高東麗 

      黃高阿柑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仁泰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9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一第2 頁),原列被告高林明珠於106 年6 月25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 原列被告陳柏蒼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進 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原 列被告張性仁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桃源張性竹田阿梅;原列被告徐金英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原列被告徐玉惠 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錢郁達錢玉川(見 本院卷一第255 頁),原告為此部分變更追加,自應准許。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文良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徐 美貞、高鈺惠、高國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 、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謝高水雲於107 年4 月24日死亡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 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 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進發、林怡 儂、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高美雲林秋香林秋燕高劉阿𤆬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 清福、王清祿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蕭堯坤、蕭 原傑、蕭郁陵張性竹張玉昌張桃源田阿梅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徐羅淑真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錢郁達錢玉川徐春祿黃高阿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 割等語,並聲明:就兩造等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反面)。
二、被告陳建銘徐秋霞李高節玉王高照玉高東麗、陳怡 靜、陳怡樺徐沛妏陳進益高麗美、高麗雲、陳美珠高詩涵、高鈺惠、高國峰、高文華具狀表示:不同意以拍賣 方式變價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 範圍內,未來必定升值,請以市價查估方式辦理土地變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20 、260 至297 頁)。
三、其餘到庭被告對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表示無意見。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 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被告謝高水 雲於107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雖追加繼承人謝文達、謝岳 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為被告,然 似尚未就謝高水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 復未併與請求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 鄭竹秀、謝螓螓等人先為繼承登記,又高林明珠、高文良、 陳柏蒼、張性仁、林金、徐玉惠亦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㈡其次,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原告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17.63 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及0.56平方公尺之棚架出租或自用,影 響全體共有人權益,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43 至165 頁)。上開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申請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建物本身保護利益甚微 ,其附屬設施更無保留之必要,惟能否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併予土地估價拍賣或能先除去該建物後拍賣,勢將影響投標 意願,此對被告能否依應有部分受合理分配之權利至關重要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 雜性,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而原告聲請法院用變價方式裁 判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自應由原告先 除去其上建物為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二 │435 │建│62 │原告:48分之1 │
└───┴────┴───┴──┴──┴─┴────┴───────┘
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
├────┼────┼────┼────┤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
├────┼────┼────┼────┤
張高鳳美│1/96 │高文清 │1/72 │
├────┼────┼────┼────┤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1/40 │
├────┼────┼────┼────┤
黃高阿柑│1/24 │高文玲 │1/40 │
├────┼────┼────┼────┤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
├────┼────┼────┼────┤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
├────┼────┼────┼────┤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
├────┼────┼────┼────┤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
├────┼────┼────┼────┤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
├────┼────┼────┼────┤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
├────┼────┼────┼────┤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1/96 │
├────┼────┼────┼────┤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1/96 │
├────┼────┼────┼────┤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
├────┼────┼────┼────┤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
├────┼────┼────┼────┤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
├────┼────┼────┼────┤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
├────┼────┼────┼────┤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
├────┼────┼────┼────┤
張陳金蓮│1/48 │張雅如 │1/240 │
├────┼────┼────┼────┤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
├────┼────┼────┼────┤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
├────┼────┼────┼────┤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
├────┼────┼────┼────┤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
├────┼────┼────┼────┤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
├────┼────┼────┼────┤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1/160 │
├────┼────┼────┼────┤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
├────┼────┼────┼────┤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
├────┼────┼────┼────┤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
├────┼────┼────┼────┤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
├────┼────┼────┼────┤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
├────┼────┼────┼────┤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
├────┼────┼────┼────┤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
├────┼────┼────┼────┤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
├────┼────┼────┼────┤
王高照玉│1/72 │徐文德 │1/64 │
├────┼────┼────┼────┤
李高節玉│1/72 │徐玉雲 │1/64 │
├────┼────┼────┼────┤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
├────┼────┼────┼────┤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
├────┼────┼────┼────┤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
├────┼────┼────┼────┤
│徐美貞 │1/216 │ │ │
└────┴────┴────┴────┘
錢玉川錢郁達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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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