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依心
張晉嘉
張育升
潘仰高
高士磊
王健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7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依心、張晉嘉、張育升、潘仰高、高士磊、王健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潘仰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依心、張晉嘉、張育升、潘仰高、高士磊、王健 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日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SOGO錢櫃KT V1樓大廳)。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鄭依心、張晉嘉、張育升、潘 仰高、高士磊、王健仲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潘仰高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8年7月1日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SOGO錢櫃KT V1樓大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仰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1 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該法第 87條第2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鄭依心、張晉嘉、 張育升、潘仰高、高士磊、王健仲,乃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雖其等均表明就自己所受傷害部分不對他方提起告訴, 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
五、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 罰鍰。查本件被移送人潘仰高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 把等情,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可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 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潘仰高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