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270號
TPEM,108,北秩,27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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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7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鉉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108年7月13日23時00分。 (二) 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惟扣案刀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 改車為由持有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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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