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榮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5日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證券期貨局)。(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國榮因不滿金管會失職,於證券期貨局 外抗議,手持搖鈴、擴音器及頭綁抗議布條藉端滋擾,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陳國榮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稟 仁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警員黃祈蓁製作之報告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其犯行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107年2月6日選擇權 大屠殺之受害者代表人,該事件為金融詐欺犯罪事件,惟主 管機關未盡監督管理查核之責,被移送人迫於無奈才到該地 進行抗議云云。惟依證人陳稟仁證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於證期局大門口前手搖鈴並且用擴音器大聲喊話,這些行 為一直持續了半個小時,這中間我們有跟他告知請他停止上 述行為,但是他都不予理會, 甚至還不聽勸告進入本局1樓 大廳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被移送人之行為 自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是其辯解 ,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