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5 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3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
㈢行為: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至上述地點,見其酒醉上前盤查, 被移送人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口「操你媽的雞巴」,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105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自承(見本院卷第7 頁反 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值勤員警發生糾紛,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