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宏
被移送人 吳鳴遠
被移送人 吳亦虓
被移送人 劉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50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鳴遠、吳亦虓、劉俊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志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3時0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志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志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石國成之警詢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蔡 志宏雖否認出手毆打被害人石國成,辯稱僅是拉扯等情,惟 蔡志宏有出手攻擊石國成等情,業據被害人石國成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且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被移送人蔡志宏於人群中揮拳毆打被害人,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蔡志宏有加暴行於人之犯 行,堪可認定,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 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蔡志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鳴遠、吳亦虓、劉俊龍於108年4 月7日3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意圖鬥毆 而聚眾,認被移送人吳鳴遠、吳亦虓、劉俊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 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吳鳴遠辯稱:我只是和朋友來喝 酒,沒有聚眾。我當時在現場,但是現場沒有鬥毆,然後我 就被警方帶回來了。我是在通化街的燒烤店和朋友喝酒,與 朋友蔡志宏、吳亦虓、劉俊龍三人一起,然後我們坐計程車 來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的維多利亞酒店續攤等語;另被移送 人吳亦虓於警詢時亦稱:我、蔡志宏、吳鳴遠、劉俊龍四人 共乘一台計程車,從通化街出發,準備到忠孝東路四段107 號10樓的維多利亞酒店消費。我們上去10樓發現沒包廂後就 下樓,看到有人聚集,我們就上前湊熱鬧,之後突然看到我 友人吳鳴遠與對方發生拉扯,於是我就上前將他們分開等語 ;另被移送人劉俊龍於警詢時亦稱:我們今(07)天於03時 原本要去維多利亞酒店消費,結果酒店沒包廂要我們等,當 時有點醉走到敦化南路198號前,要攔計程車離開,結果聽 到旁邊有吵鬧就開始一陣推擠,然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此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然其等原係欲至酒店消費,但因無包 廂而準備離開,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吳鳴遠、吳亦虓、劉 俊龍係基於鬥毆之意欲而到場。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 有指認吳鳴遠、吳亦虓、劉俊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吳鳴 遠、吳亦虓、劉俊龍於上開時地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吳鳴遠、吳亦虓、劉俊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吳鳴遠、 吳亦虓、劉俊龍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