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德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廖純施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5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以民國106年10月17日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本院 卷115-117頁)之利害關係人名義,以同日期文號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45-47頁,並參照115頁系爭申請書附繳證件土地 謄本1份之記載)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 「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臺中縣○○鎮○ ○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棲港街 土名梧棲港441番地」,經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 第000969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131頁)通知「祭祀公業 蔡」略以:「一、...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 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本案標的 登記簿無記載登記名義人及管理者統一編號,應加附有管 理者蔡神來曾設籍於『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舊址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2.請檢附祭祀公業 蔡之管理者為蔡神來非蔡新來之原因證件或足資證明文 件,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3.請檢附蔡德榮係祭祀公業蔡 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土地法第69條)。」。
(二)原告雖檢具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所) 查復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皆無「蔡神來」戶籍資料之106年 11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060005231號函(本院卷61頁)、 顏貽凉之證明書(本院卷63、120頁)、自行製作未經民 政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蔡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136 頁)及106年11月27日清登補字000969號函補正申請說明 書(本院卷137-138頁)等證據資料送被告審認。經被告 以原告既無法提出「蔡神來」曾設籍「清水鎮海濱里2鄰 17戶27號」之戶籍謄本,且其究否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 員,亦未經民政機關核備在案,核認原告主張及所附書件 尚不足以證明登記簿登載有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清登駁字第000153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本院卷139頁)否准其申請。(三)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因前處分相對人錯誤(即應 以申請人即原告為受文者,非以祭祀公業蔡為受文者) ,而以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3425號函(本院卷 141-142頁)撤銷前處分,並以上列相同補正事項,請原 告於接到該函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 告雖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1日提出補正資料, 並無檢具其他書面新事證。被告為求慎重及維護原告權益 ,以107年4月30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309號函(訴願卷12 頁),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協查是否檔存有祭祀公業蔡 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然經該局函轉中央研究院107年5 月16日秘書字第1070011982號函(訴願卷11頁)復該局略 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被告既查無祭祀公業蔡之相關 資料,原告亦未依限補正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 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81-182頁)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77-87頁)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9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蔡神來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上之蔡新來,二者具有同一性, 被告應將蔡新來名稱更正為蔡神來:
1、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點規定,如不妨害登記之實質同一性,僅係更 正登記內容時,例如實際上為同一人者,卻因同音筆誤關 係登記錯誤,即應許可人民申請更正登記。
2、清水當地並無蔡之設籍資料,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地日據 時期及光復後所有之「蔡新來」設籍資料,皆與系爭土地 上蔡新來之相關資料無法吻合,顯然當地並無蔡新來,只 有名為蔡老及蔡神來之人生活過。此應係日據時期公務 人員多不諳閩南語,且當時人民多為文盲,遂發生同音異 字誤將蔡神來登記為蔡新來,蓋「神」與「新」二字在閩 南語發音皆同,事實上二者指涉皆為相同人即蔡神來。 3、蔡神來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中廳大肚上堡 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庄番戶不詳」等語,顯然蔡神來曾有 居住於大槺榔庄即溫雅寮庄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為相同位 置,舊名為大槺榔、溫雅寮,現時仍有以溫雅寮庄稱呼該 地之情形。且土地台帳上,亦有蔡新來之住所原登記為溫 雅寮庄,而後經塗改之痕跡,顯然土地台帳上之蔡新來亦 曾居住溫雅寮庄,與蔡神來之戶籍資料不謀而合。由於當 地並無「蔡新來」之戶籍資料,合理推知地籍資料上所謂 之蔡新來即為蔡神來。
4、系爭土地鄰近耆老顏貽凉曾對原告說明,並於108年4月25 日到庭作證,其曾聽聞祖父顏金木提及溫雅寮即現時之海 濱里,於日據時期曾居住一位「神來伯」,是有牌照之鴉 片仙、雜貨商及米商,天天躺著吸鴉片等語,此皆與蔡神 來之戶籍謄本上註記「阿」、「米商」及「雜貨商」相符 ,亦可作為當地蔡神來曾經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 ,依清水區公所對海濱里之說明,海濱里俗稱確為溫仔寮 ,且證人曾於地圖上圈選出溫仔寮之位置,系爭土地位置 確實坐落於溫仔寮之範圍內。
5、向清水戶政所查詢後,皆無蔡神來、蔡新來於當地之戶政 設籍資料,然就蔡神來而言,此係因蔡神來於日據時期民 國前7年實施戶口普查時,已搬遷居住於梧棲,原告係由 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 寮庄番戶不詳」,得知蔡神來原先居住於大槺榔庄即溫雅 寮庄,於明治2年(即民國前43年)10月15日分戶後遷移 至梧棲,遷居時間早於日據時期戶口普查實施期間。故蔡 神來之戶籍資料係由梧棲戶政所查得,而非自清水戶政所 查得。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戶籍謄本各種證據,清水區並不存在 名為蔡新來之人,而溫仔寮內則有一位名為蔡神來,鄰居 稱其為「神來伯」。而從清水戶政所公文中亦可得知,清 水區並無第二位蔡神來,顯然清水區之蔡神來僅有1人。 從而,客觀上系爭土地根本無名為蔡新來者居住過,僅有 蔡神來於系爭土地居住之事實,且蔡新來與蔡神來之台語
發音完全相同,從地緣關係顯可證明蔡新來即為蔡神來之 筆誤,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將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 地址亦應一併變更。
(二)祭祀公業蔡之享祀者應為蔡老,並由蔡神來擔任管理 者:
1、清水戶政所107年9月17日中市清戶字第1070003982號函已 證實,清水區並無名為蔡之人戶籍資料,顯然並無名為 蔡之人存在。清水戶政所曾以中市清戶字第1060004701 號函,檢送轄區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所有名為「蔡新來」 者之戶籍資料,經比對後皆與登記簿所載蔡新來資料不符 ,顯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名為蔡新來者居住過。
2、按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 83號)意旨,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 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 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 之名稱。依此可知,祭祀公業之名稱來源所在多有,不限 與享祀者之名稱相同,臺灣舊慣多有祭祀公業與享祀人名 稱不相符之情形,祭祀公業團體並無一定要使用享祀者姓 名作為祭祀公業名稱之原則。故訴願決定書以蔡神來之父 名蔡老與祭祀公業蔡名稱不符,認定蔡神來並非誤載 為蔡新來,實有嚴重誤解。且蔡神來分戶後遷往梧棲居住 ,有戶籍資料可稽,則蔡神來住所與蔡新來住址不同自屬 當然,訴願決定書以此認定蔡神來並非誤載為蔡新來,亦 對事實有錯誤理解。是故蔡老與祭祀公業蔡之名稱略 有出入,然「祭祀公業蔡」實際上之享祀者為蔡老, 而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實為蔡神來,係因同音異字而遭 誤登為蔡新來。
(三)現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蔡九,無從證明為蔡或蔡新來 之後嗣,自無從推論蔡神來未錯誤登記為蔡新來: 1、依調查所得之蔡九戶籍資料,蔡九之祖先並無蔡新來或蔡 神來之名,顯然蔡九與蔡新來、蔡神來皆無親屬關係,無 從以蔡九已設籍在其上,作為認定蔡新來非蔡神來之依據 。且戶籍登記僅係特定人曾將戶籍設定於特定地址之文書 紀錄,並無直接確定所有權或人別之效力。被告主張曾設 籍於系爭土地之蔡九與蔡神來之長孫蔡九不同人,據此認 定蔡神來並未經錯誤登記為蔡新來云云,然被告自訴願、 行政訴訟以來,無法提出蔡九與蔡或蔡新來有任何親屬 關係之證明,顯然不應從戶籍內曾有蔡九設籍,而此蔡九 與蔡神來之長孫蔡九為不同人,即駁回原告之申請。 2、事實上,以此反觀更能佐證原告之主張,蓋原告主張之蔡
九為蔡神來之孫(父:蔡萬成,母:許氏卜),可認定為 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然被告認定之蔡九(父:蔡時表 、母:王氏匏),則與蔡新來、蔡神來毫無關係,無從認 定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以此推論,納稅義務人記載之 蔡九應為蔡神來之孫,而非被告所認定之另一位蔡九,是 被告主張顯然無據。
(四)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蔡神來曾設籍於臺 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地址,以及原告並未經核 備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據此駁回原告請求,實有誤 解:
蓋祭祀公業蔡登記時期為日據時期,現時門牌編號已全 然不同,然而蔡神來確實有自大槺榔庄遷出之記錄,與清 水區海濱里之範圍相同,故蔡新來登記地址並無矛盾之處 。另就客觀書面資料而言,原告係蔡神來之後代,而目前 土地謄本上登記之管理者名稱仍為蔡新來,故原告先前向 區公所申請核備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時,區公所要求原 告先將祭祀公業蔡管理者更名為蔡神來後,才准予備查 原告為祭祀公業蔡派下員。訴願決定竟以順序在後之核 備派下員,作為否決本案更名之理由,顯有順序前後顛倒 ,邏輯紊亂。另原先登記之管理者地址為「臺中縣○○鎮 ○○里0鄰00巷00號」,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二者實為相同位置,據此請求 本院同步更正。
(五)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件情節 不符,無適用餘地:
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適用前提為:特定土地經 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向機關請求 發給土地價金時,規範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然本件系爭 土地並未經過標售,且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變 更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名稱登記,亦非請求被告發給土地 價金,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之標售程序完全無關,被告援引此條文僅係混淆視聽 ,不足為採。
(六)本件管理者更名之事由,被告是否確為權責機關,仍有疑 慮:
1、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第000969號通知書,要求 原告補正上述事項,惟歷來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其所 有地址均無法詳細載明,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蔡神來需 曾經設籍清水鎮海濱里2鄰17戶27號係強人所難。蓋蔡神 來乃唯一設籍在大槺榔溫雅寮地區,並無另一蔡神來,該
地區亦無蔡新來之戶籍資料。又被告要求提供「足資證明 同一性」之文件,原告已提出足資證明同一性,且原告僅 請求管理者更名,與同一性無涉;況更正住址只是當事人 聯絡地方之更正,亦與同一性亦無涉。
2、被告再以107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4325號函要求原 告補正,惟原告並未收該函。縱收受該函,要求補正「足 資證明文件」,惟祭祀公業之登記時間約為150年前,臺 中市民政局及被告並無完整資料可稽,故原告亦無完整資 料可提供。且被告自認為有權機關得就原告提供之資料予 以認定,惟祭祀公業是否成立、提供資料是否足夠之主管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被告無權責就此認定而命原告 提出相關資料。
3、從而,被告僅能就更名加以處理,並無權處理同一性問題 ;況原告所提資料,應足以證明蔡神來即為蔡新來,訴願 決定無理由。此外,被告以上述106年11月21日通知書僅 要求原告為3樣補正事項,卻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該通知書3 樣補正事項以外之要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者係指被告107 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函,訴願卷2頁訴願書行政處 分日期及文號欄、本院卷26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代理 人陳述參照);⑵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 准予將系爭土地登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 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3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蔡」,原告於 申請登記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蔡經民政機關(區公所) 核備之證明文件辦理,僅以「未」經區公所備查之系統表 及切結書,主張其係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惟所附祭祀 公業蔡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 ,並未檢附其他任何足資證明文件,被告無法據以審認其 為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 足,被告無法准予辦理管理者姓名及住址更正登記。(二)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尚未完成備查程序,無法提供備查文 件。另為釐清祭祀公業蔡與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是 否為同一人,及其名稱、享祀者、設立人等與蔡神來或蔡 新來之關聯性為何,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解釋被告107年4 月11日函補正事項(二)所稱之「足資證明文件」,譬如 公業之族譜或其他祭祀之資料等等亦可供參。
(三)原告陳稱祭祀公業蔡與其先祖「蔡老」兩者不同,祭 祀公業雖得任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惟原告主張之祭 祀公業蔡其享祀者究係「蔡」或「蔡老」,所提供 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先祖為「蔡老」,原告倘係祭祀 公業蔡之派下員,自能取得該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及確 認其享祀者、設立人等文件,而非指稱被告非祭祀公業主 管機關,僅能就其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與以審究;原告逾期 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
(四)被告土地登記簿最早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蔡,管 理者蔡新來,並未記載代理人蔡九之相關資料。原告於被 告受理該案後,檢附補發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 地價繳款書,陳明納稅義務人蔡九(蔡神來之孫)係其先 祖,有繳稅之事實云云。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調查事實及證據,調查地價納稅代表人蔡九(設籍:臺中 縣○○鎮○○里○○路000號,生於民國前1年2月1日,卒 於民國80年1月4日),與原告主張之蔡九(設籍:臺中廳 大肚中堡梧栖港街土名梧栖港233番地,生於明治42年1月 20日,卒於明治42年10月10日)並非同一人,原告以106 年地價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蔡九(蔡神來之孫)係其先祖 ,顯與事實不符,遽認系爭土地管理者住址應更正為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顯無理由。
(五)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8條定規定略以:「土 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 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 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出具 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 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 。本件原告僅以證人顏貽凉聽聞祖父述說日據時期當地概 況,尚非可採。況顏貽凉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清水鎮槺 榔里,民國50年住址變更為清水鎮西社里,民國53年住址 變更為清水鎮武鹿里,民國63年9月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縣 鳳山市,民國68年3月30日再住址變更為清水鎮武鹿里迄 今,證人顏貽凉從未設籍於清水鎮海濱里,對系爭土地之 演變如何知之甚詳?被告對證人推斷之結果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與本 案情節不符,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倘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為蔡神 來非蔡新來,原告自當檢附祭祀公業蔡曾經載有管理者 蔡神來之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登記簿管理者蔡新來為錯 誤之證明文件辦理,非僅以原告之切結書及第三人所寫保 證書憑辦,被告以原處分將本案駁回並無違誤。 2、本件雖非屬地籍清理標售案件,但同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又按地 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證人顏貽凉於保證書上載 明其並非親自觀察事實,僅係從他人處聽聞而來,自與前 開規定未合,被告依規不予採信,自屬合法。
3、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蔡之享祀者為蔡老,其證明文件為 何?相關之沿革、章程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從未檢附, 被告請其補正,逾補正期間亦未依照補正通知書完成補正 事宜,被告駁回其申請,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 址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3、再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 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4、由上可知,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即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亦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之「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者意義相同,惟其使用名詞略有不 同。再由上述規定意旨觀之,前揭「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或「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其應具備之要件有二,一、為系爭登記事項時,該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已存在;二、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系爭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亦即有該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始能為系爭登記事項之登載)。該二 要件缺一者,即非上述所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二)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本院卷3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106年10月17日向 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之 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臺中縣○ ○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梧 棲港街土名梧棲港441番地」。經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補 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 惟原告提出文件尚不足證明土地登記簿登載有誤,被告遂 以前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發現前處分之相對人記載為祭祀公業蔡有誤,乃以 107年4月11日函撤銷前處分後,再請原告於接獲該函之日 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內容補正完竣,被告
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 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如不能證明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者,並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 錯誤,即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 。
2、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 予受理;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 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 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可知,若不能證明登記事項與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始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 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均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 定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
3、經查:
⑴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49 、53頁),當時編列地號分別為「大槺榔34番地」及「大 槺榔39番地」,其業主氏名及管理者分別均為「祭祀公業 蔡」及「蔡新來」,但無管理者地址之記載(原記載溫 雅寮庄,嗣已劃掉刪除)。
⑵次依「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 後對照清冊」(本院卷57頁)所載,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7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地號分別為「清水鎮大槺榔段 大槺榔小段34地號」及「同小段39地號」。 ⑶再依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51-152頁) 記載,民國37年4月20日收件登記之「清水鎮大槺榔段大 槺榔小段34地號」及「同小段39地號」,其所有權部之登 記姓名均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均為「蔡新來」, 管理者住址登載雖空白,然備註欄記有「清水鎮海濱里2 鄰17巷27號」及「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 ⑷又依民國58年11月20日收件登記之重劃後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147-148頁)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分別改編為「清水 鎮海濱段1275地號」、「清水鎮海濱段1336地號」,其所 有權部之登記姓名均為「祭祀公業蔡」,管理者均為「 蔡新來」,其住址分別登載「臺中縣○○鎮○○里0鄰00 巷00號」及「臺中縣○○鎮○○里0鄰○○○○○巷號) 」,並均於備註欄記載「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臺中縣政府 57年2月16日府鶴地劃字第09797號公告確定」,另於上開 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上註明「本筆塗銷」(本院卷151 -15 2頁)。
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 地登記簿所提供之最新電腦版本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本院卷45-47頁)記載, 系爭土地地號分別改編為「清水區海濱段1275地號」及「 清水區海濱段1336地號」,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 其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亦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蔡」 ,管理者均為「蔡新來」,其住址分別登載「臺中縣○○ 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鎮○○里0鄰○○ ○○○巷號)」。
⑹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 址之記載,係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民國37年間重劃前土 地登記簿、民國58年間重劃後土地登記簿一脈相承、輾轉 接續登記而來,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蔡」, 且其管理者亦均記載為「蔡新來」,另管理者住址分別記 載:「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 水鎮海濱里2鄰」,分別係沿襲重劃前之「清水鎮海濱里2 鄰17巷27號」及「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暨重劃後 之「臺中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臺中縣清水 鎮海濱里2鄰」而來。其中有關「清水區海濱段1336地號 」土地管理者「蔡新來」之地址,現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 重劃後土地登記簿雖僅記載「臺中縣○○鎮○○里0鄰○ ○○○○○○巷號,惟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 既均相同,由此可知,該等漏未記載其巷號之地址,即係 土地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9地號」土地登 記簿上管理者「蔡新來」住址「清水鎮海濱2鄰17戶27號 」。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 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 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前後尚屬 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難謂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記載 有疏失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
⑴蔡神來之「神」與「新」2字閩南語發音相同,係日據時 期公務員不諳閩南語而登記錯誤云云。惟查,此係原告主 觀之推測,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甚明。
⑵原告再主張:依蔡神來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事由記載「臺 中廳大肚上堡大槺榔庄土名溫雅寮庄番戶不詳」,顯然蔡 神來有居住大槺榔庄即溫雅寮之事實,與土地台帳上「蔡 新來」住所登記「溫雅寮」不謀而合云云。但查,蔡神來 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 、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 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 明。至於原告主張其祖先蔡神來實際上為祭祀公蔡之管 理者,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者為蔡新來不同,關 於該祭祀公業管理者何人為真正之法律關係爭執,依前述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依法應訴由民事法院 審判,以資解決,附此說明。
⑶原告又主張:依證人顏貽凉證稱曾聽聞其祖父提及日據時 代有位居住於溫雅寮(海濱里)的「神來伯」,是有牌照 之鴉片仙、雜貨商及米商,核與蔡神來之戶籍謄本上註記 「阿」、「米商」及「雜貨商」相符,可作為蔡神來曾經 居住溫雅寮(海濱里)之證明云云;且證人顏貽凉除提出 106年10月11日證明書(本院卷63頁)外,並於108年4月2 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與原告主張情節相同之證述(本 院卷260-265頁之該筆錄參照)。然查,證人顏貽凉之上 述證詞及證明書,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 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即非土 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
⑷又原告所提出清水戶政所107年9月17日中市清戶字第1070 003982號函(本院卷59頁)及106年11月22日中市清戶字 第106000231號函(同卷61頁),其內分別記載:依據日 據時期及光復後簿冊皆查無蔡之設籍資料,且該轄區內 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亦查無蔡神來之戶籍資料,經核該2函 係106及107年間始製作之文件,亦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 規定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原告據此主張: 清水地區只有一位蔡神來,且「神」與「新」2字閩南語 發音相同,故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蔡新來實為蔡神來之 筆誤,兩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准其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
年上民字第283號)意旨,祭祀公業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 業之名稱,本件祭祀公業蔡實際上之享祀者為蔡老, 且其管理者為蔡神來,係因同音異字而遭誤登為蔡新來云 云。惟查,縱有上述日據時期法院之判例,但其並非系爭 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據 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⑹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蔡九為 蔡神來之孫(父:蔡萬成,母:許氏卜),可認定為祭祀 公業蔡之派下員云云,並據其提出該地價稅繳款書及蔡 九之戶籍謄本為證(訴願卷30、37頁)。惟該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蔡管理人蔡新來代理人蔡九」 (訴願卷30頁),縱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訴外人蔡九為訴 外人蔡神來之孫,但該納稅文件及相關戶籍資料,均非系 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等登記事項 據以登載之憑據證明,即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甚明。
⑺原告並主張:原先登記之管理者地址為「臺中縣○○鎮○ ○里0鄰00巷00號」,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二者實為相同位置,據此請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