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號
TCBA,108,訴,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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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鎮豪即冠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代 表 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見原 處分卷15-17、99-113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金 額新臺幣(下同)1,687,151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1卷26 1-262頁之決標紀錄、原處分卷18-20頁之決標公告),兩造 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處分卷21-62頁)。嗣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 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 ,經被告107年3月22日備41維字第1070000629號函(原處分 卷396-397頁),通知原告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 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收 受上述通知後(原處分卷422頁之107年3月28日兩造及監造 單位之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參照),至107年4月2日 為止,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以107年4月3日備41維字第107 0000732號函(本院1卷147-148頁)通知原告自當日起解除 契約,並以107年4月3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34號函(下稱 原處分,本院1卷27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原處分卷438-441頁),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備 41維字第107000087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本院1卷29- 37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7年10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本院1卷41-82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1卷13-21頁)。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一)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部分: 1、依系爭採購案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 會議紀錄、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7 年3月14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107年3月16日富 築天相字第107031602號函、107年3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 07032001號函、被告107年3月22日備41維字第1070000629 號函、107年3月30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04號函、107年4 月3日備41維字第1070000732號函,可知被告無非係以原 告於AC鋪設未鋪設底層致未提出AC底層配比、瀝青含量及 壓實密度試驗報告,而認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 土檢驗報告,並據以解除契約。
2、惟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 要求規定所訂標準,若以分為粗級配及密級配2層舖築方 式,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為7公分,然本件合約圖說A -3、A-6所示之AC舖面僅5公分(3+2),此與施工規範第 0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規定顯不相符,且於實際 施工現場亦無法達成,足見契約圖說A-3、A-6所示之AC舖 面5公分(3+2)部分之設計存有違誤,從而原告對此設 計錯誤改以密級配舖築5公分(含油量及壓實度均與施工規 範相符且優於原設計圖說),並已於歷次履約進度管制會 議紀錄(含第1、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參原告107年3月 14日107均字第0314號函)、原告107年3月15日107均字第 0315-3號函、107年3月19日107均字第0319-3號函、107年 3月21日107均字第0321-2號函及107年3月21日107均字第0 321-3號函詳加說明,被告對此僅需修正設計錯誤並辦理 變更設計,即可繼續進行後續工項,惟被告對此設計錯誤 卻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項,足 見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應可歸責 於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 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更顯無據。
(二)材料送審未過部分:
1、新設球場壓克力漆送審資料部分:




因此部分材料較為特殊,取得較屬不易,是此部分未能通 過送審,難謂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 約顯非有據,被告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即非有據。 2、廠徽基座面貼石材送審資料部分:
依監造單位107年4月3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40301號函所載 ,廠徽基座面貼石材送審資料係於107年3月29日退回,該 日距被告表示解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僅有4日,扣除 假日更僅有2日工作天(即107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日) ,原告於此短暫期間如何能再備齊相關資料送審,足見被 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難謂有據,則被告再 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更非有據。
3、廠徽基座字體雕刻樣式送審資料部分:同前揭第2點所述 。
(三)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原告對於投射燈送審資料、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均 有函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故被告以原告未送審投射燈 送審資料、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 ,顯非有據,則被告再以與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更屬無據。(四)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未提送審查部分:
1、趕工計畫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趕工計畫,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如上述之變更 設計,及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80 1號函表示:「另請貴公司注意AC部分驗收尚有疑慮,請 勿進行施作或調整」等語,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工項所致 。亦即被告若有針對上述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當能提出趕 工計畫並遵期完工,足見原告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應可歸責 於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 解除契約為由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之情,更難謂有據。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列之新舖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新 舖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新舖AC新舊面有落差、新設陰井 整地有高程落差、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及施工造成 毀壞尚未復原等缺失存在,從而原告無從提送改善說明予 被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顯非有據,再以與 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而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情形,自更顯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部分: 1、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施工圖說A-4第3點第 5項及第7項。依事實時序表可知,原告應於107年3月6日 前提出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壓實度、瀝青含量及抽 油後篩分析試驗報告,惟原告業未依約提出,是監造單位 與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月16日以書面催告原 告應於同年3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未依限提出。被告再 於107年3月22日書面催告原告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提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接獲),續依契約規定履約; 若未能於期限內(107年4月2日)完成改善,將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依施工規範第02741章所訂標準,若以分為粗級 配與密級配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7公 分云云,惟詳閱施工規範第02741章之規範內容,並無原 告所稱分為粗級配與密級配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 所需厚度至少7公分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詳細指明其所稱 瀝青混凝土厚度於舖築後,厚度至少應有7公分之依據。 3、就系爭契約內容以及設計圖說與規範(包含AC最小舖設厚 度5公分),自招標初始至訂約、開工、施工,原告乃未 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被告解釋、說明,遲至107年3月 14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原告第1次就AC最小舖設 厚度5公分爭執其設計不完善,惟此時已逾107年3月13日 之竣工期限,且原告工程進度並已遲延逾25%。是原告指 稱AC舖設厚度設計不完善云云,顯為原告為脫免逾期違約 責任所為卸責之詞。
(二)材料送審未過部分:
1、球場壓克力漆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 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預 定進度表。
⑵有關球場壓克力漆之價格,設計單位於設計初始曾向3家 廠商詢價,其每平方公尺之報價分別為620元、631.4元及 646.6元(其價格為連工帶料)。原告於投標時,就「項 目:壓克力球場」工項乃報價每平方公尺424元(價格亦 為連工帶料),顯見此項材料尚無原告所述取得上較屬不 易之情形。且原告既於投標時提出其單價分析表,衡情就 球場壓克力漆之材料自有其供料來源,並為詢價後始向被 告投標,足見原告辯稱此部分材料較為特殊,取得上較屬 不易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⑶於107年2月27日履約協調會會議時,原告認壓克力漆材質 較為特殊,詢問能否以同等品代替?監造單位答覆依施工 說明之規定,系爭工程得使用同等品,但其品質不能低於 原標準等語,惟原告仍未依約提出合格之壓克力漆送審資 料,由此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指摘限制使用特定廠商材料之 情事。
2、廠徽基座面貼石材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 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 預定進度表。
⑵原告就廠徽基座面貼石材材料應送審之期間係至107年2月 23日止,則原告自107年2月24日起即已逾期。且被告更於 107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於函達次日起10日內送審,已給予 原告充分之時間改善,尚非原告所述僅有2日之改善期間 。是被告解除契約,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為明顯。 3、投射燈材料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 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 預定進度表。
⑵原告就投射燈材料應送審之期間係至107年2月12日止,則 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即已逾期。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提 出第1版送審,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考量場地照明所需亮 度重新提送。原告僅於107年3月5日提供型錄後即未再依 約送審。故監造單位與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及107年3 月16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 未依限提出;被告再次於107年3月22日書面催告原告於接 獲本通知次日起10日內提送(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接獲) ,續依契約規定履約。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投射燈材 料送審,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符。(三)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1、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 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工預 定進度表。
2、本項所稱未送審之材料,係指依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 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施工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一施 工預定進度表規定應提出之調路標線、不銹鋼可拆式排球 網支柱(含球網)、不銹鋼廠徽以及陰井等項目。各項材 料應提出送審之期限如時程表所載,惟原告均未依限提出 。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未提送審查部分:




1、趕工計畫未提送部分:
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依據為「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 」第4章進度管理三、進度管控3.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 式B.趕工計畫。
⑵依事實時序表內容可知,原告應於107年3月6日提出趕工 說明,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依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 第四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修正後儘速重送。惟原告經監造 單位與被告催告,原告仍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法解除契 約,於法有據。
2、改善說明未提送部分:
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規定,依事實時序表內 容可知,監造單位與被告分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 月19日前提出,原告仍未依限提出,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 ,於法並無違誤。
(五)系爭採購案於公開招標之招標單「附加條款」第15條規定 :「現勘期程:等標期內上班期間(08:30~11:30及13:30 ~16:30)至401廠(臺中市○區○○路00號),聯絡人: 陳凱維先生,電話:(04)00000000分機507293」。是依 招標文件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得於招標文件所訂期間內, 向被告申請至施工現場勘查,明瞭施工現場之狀況及條件 ,實非如證人所述無法進入被告內,更無法瞭解施工現場 之狀況等語。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3日由原告得標,同年 月30日簽訂契約;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開工,工期為60 個工作日,預計於107年3月12日竣工。惟依監造單位製作 之公共工程監工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於 107年2月7日到達38.735%後,即未再有任何工進,直至被 告解除契約之日為止。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起,原告工 程進度遲延比例即達25%以上。
(六)就證人於108年3月28日庭呈文件內容,說明如下: 1、項次1-1~1-2、1-8~1-21部分: 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項目12、章碼02714「瀝青混 凝土之一般要求」之內容,並未規範、要求鋪設之厚度。 原告所提之文件係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改版概述,僅針對 公路總局之購案為規範。而本件採購案既於契約附件之「 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則就本件採購案,原告所提公路總 局施工說明書改版概述並無適用餘地。
2、項次1-3~1-7部分:
原告確曾提出此部分之分析試驗報告,惟此部分之分析試 驗報告僅有面層(細粒料)之資料,而欠缺底層(粗粒料 )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出底層(粗粒料)之分析試驗報告,被告不得已辦 理解除契約。
3、項次2-1、2-2部分:
此部分之報價單,原告於招標以及履約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出予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且項次2-1文件為壓 克力漆之報價單,並非依契約應提出送審之試驗報告,亦 難僅憑項次2-1之報價單,即認原告依限提出符合契約規 範之送審資料。
4、項次4-1~4-5部分:
項次4-1~4-2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所提送投射燈 第1版之送審文件,該文件經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考量場 地照明所需亮度重新提送,惟原告僅於107年3月5日提供 型錄後即未再依約送審。項次4-3~4-5部分為迎賓燈柱之 送審資料,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000 244號函文轉呈被告,被告以107年2月9日被41維字第1070 000360號函文核定在案。此部分文件與本件爭議並無任何 關連。
5、項次5-1~5-3部分:
此部分文件係不鏽鋼活動式籃球架之送審資料,惟並不包 括不鏽鋼可拆式排球網支架。而不鏽鋼活動式籃球架送審 文件經被告以107年1月2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244號函核 定,至於原告未提送之不鏽鋼可拆式排球網支架應送審文 件,原告均未曾提出,是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 誤之處。
(七)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曾以書函或於當場提出部分送審文件之 事實表可知,原告自始即均以書面函文,以及於會議中面 交之方式,提出部分應送審文件資料予監造單位或被告。 就原告所提呈之部分送審文件資料,被告均依法予以記錄 載明,更依契約規範為准予核備或退回原告請其重新提送 之告知。被告並無原告及證人所稱隱匿原告提呈資料之情 事。是原告及證人江永裕(即原告之父)稱被告故意隱匿 原告提呈資料等語,顯為刻意扭曲事實,並誣蔑被告之舉 ,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
1、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
2、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 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 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 ,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 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原處分卷57-58頁)。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6年8月23 日以1,687,151元標得,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嗣原告以106年12月1日106均字第1201號函(原處分 卷259頁),向被告申請106年12月11日開工,經被告106 年12月6日備41維字第1060002442號函(原處分卷260頁) 同意在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 院1卷274頁),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其日數 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本件預 定完工日應為107年3月12日,惟被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 年2月7日函請原告暫停1日(原處分卷366頁之被告107年3 月14日備41維字第107000558號函),故竣工日期展延至1 07年3月13日。
(三)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下列時間分別向被告提送下述 文件:
1、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
⑴依本院1卷330頁之圖號A-4級施工說明,其基礎施工說明 三:「AC基礎施工、...5、瀝青含量試驗5%以上【做



瀝青含量試驗,取樣2組】壓實密度應達95%以上【做壓實 密度試驗,取樣2孔】。...7、提供AC配比書供審,核 可後方可進料施工)...。」。
⑵原告以107年2月2日107年均字第0202號函(本院1卷582頁 ),向被告申請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進場舖設,經監造 單位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20502號函(本院1卷 583頁)同意在案,故原告應於107年2月7日之前向被告提 出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惟原告未依限提出該檢驗報告。 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履約協調會時,原 告承諾於107年3月6日出具該檢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 本院1卷584-586頁之該會議紀錄伍、六部分)。原告雖於 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提出AC檢驗報告, 惟僅提供面層配比檢驗報告,並未提出契約規定之底層級 配料配比檢驗報告(本院1卷588頁之該會議紀錄)。 ⑷又原告於107年3月17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承認僅 使用面層級配料舖設,而無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本 院1卷592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14日 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 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0001號函(本院1卷597頁)、 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583號函(本院1 卷59 5頁),均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 ,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2、材料送審部分:
⑴球場壓克力漆:
①本項材料依本院1卷602-603頁之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 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2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 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應依圖說規範 ,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 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 ②惟原告至10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壓克力球場 (第1版)送審資料(本院1卷605頁),其所附試驗報 告與原設計圖說規範內容相距甚大,經監造單位以107 年3月7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0701號函(含壓克力球場 施工剖面圖,本院1卷606-607頁)請原告重新提送。 ③原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重新提 出該送審資料,惟經監造單位初審結果,其所提出之物 性規範試驗項目僅3項,不符合契約圖說A-6的規範,故 請原告再重新提送(本院1卷588頁之該會議紀錄)。 ④嗣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



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 16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 時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⑵廠徽基座貼石材料: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 理標準表項次6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 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400×150×150公分,經書 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 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2 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②惟原告未依限提出該材料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 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 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 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 ③原告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該石材(第1版) 送審資料(本院1卷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材 本身厚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9日富築天相 字第107032904號函(本院1卷613頁)請原告重新提送 ,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意象基座投射燈: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 理標準表項次10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 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外觀良好,經書面查證現場 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 度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2月5日至10 7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
②原告雖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 (本院1卷614頁),經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 相字第107020503號函(本院1卷615頁)就其中迎賓燈 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分則請原告重 新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
③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 、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 月16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5時 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3、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⑴道路標線: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3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10公分 ,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前揭進度



管理表記載(原處分卷604頁)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 月8日向被告提出。
⑵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5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 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 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 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⑶不銹鋼廠徽: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7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 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 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 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⑷陰井: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8記載:本項應於 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120 ×120×12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 ;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2月1 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
⑸惟原告就上述⑴至⑷部分之材料迄未依限提出送審文件。 4、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 度管理三、進度管控3.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式B.趕工計 畫(本院1卷616頁)所載:為使工程能於原預定日期竣工 ,在工程有延誤20%時,擬定趕工計畫,原告將針對工期 、成本、勞安及人力資源調派,進行評估及分析。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2 款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 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 本院1卷282頁之該契約書)。
⑶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上述履約協調會時, 截至107年2月23日為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75%,但實 際進度僅有38.74%,被告請原告說明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 及後續因應作為,並於會後(即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 日內)提出趕工計畫,原告承諾將儘速趕工,並提出趕工 計畫(本院1卷584-586頁之該會議紀錄)。 ⑷原告於107年3月5日接獲該會議紀錄後,雖於107年3月8日 依限提出趕工計畫,惟未依上述「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



畫書」第4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規定制作,經監造單位審 查後退回,並請原告儘速重送。嗣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 約進度管制會議上經原告說明遲送原因後,該會議結論請 原告於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提供趕工計畫給監 造單位審查(本院1卷587、589頁之該次會議紀錄)。但 原告於107年3月9日收到該次會議紀錄後,迄未依限提出 趕工計畫(本院1卷252頁之時序表項次4)。 ⑸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 107年3月20日(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 日函(本院1卷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 補正之,惟原告迄未提出補正。
⑹另監造單位及被告上述⑸所示函文載明:原告AC施作後現 場有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①新鋪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
②新鋪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
③新鋪AC新舊面有落差。
④新鋪AC陰井整地有高低落差。
⑤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之問題。
⑥因施工造成毀壞尚未復原等。
並在上述函文載明: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改 善,惟原告迄未改善。
(四)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 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被告以上 述107年3月22日函(原處分卷396-397頁、本院1卷599-60 0頁),通知原告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監造單 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 上述通知後(原處分卷422頁之107年3月28日兩造及監造 單位之第5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紀錄參照),至107年4月2 日為止,仍未完成改善,實際工程進度仍停滯於38.74%( 本院2卷39-151頁之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4月2日系爭採 購工程監造報表參照)。又系爭採購案之金額僅1,687,15 1元,非屬巨額採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其日 數達10日以上,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約 條件,被告乃以前揭107年4月3日函(本院1卷147-148頁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當日起 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本院1卷27頁),通知原告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依上述規定,核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規定:系爭 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 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暨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原處分卷22頁)。
2、次依系爭契約圖名:「工程概要說明」第1點規定:「承 包商於合算前應偕同主任技師至現場確實勘察,並詳閱有 關施工圖明核算數量並評估施工安全,如有疑義應在開標 前提出,否則視為充分瞭解。」第2點規定:「投標單內 之項目及數量與施工圖說具有同等效力,凡其中有一項載 明,承包商均需照做,不得要求加價。」(原處分卷85頁 )。
3、再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 定:本件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其中投 標須知之附錄1為「疑義書格式」(原處分卷111頁)。而 該「疑義書格式」主要內容為有意投標廠商於法定期間內 ,就本件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疑義,並載明修改建議及其理 由(原處分卷114頁)。
4、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單之附加條款第15條規定:「現勘期 程:等標期內上班期間【0830~1130及1330~1630】至第 401廠(臺中市○○路00號),聯絡人:陳凱維先生,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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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