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1號
TCBA,108,訴,111,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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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漢樑(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全烈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2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70429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 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告吳素珠顏吳素玲吳素瓊吳鉄樑吳素蘭吳漢樑等6人,其 中原告顏吳素玲吳鉄樑吳素蘭等3人雖非彰化縣政府民 國108年2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70429673號訴願決定(土地登 記事件)之訴願人,惟原告顏吳素玲吳鉄樑吳素蘭等3 人與訴願人均為所爭執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屬有共同利益之人, 其等於本件起訴後,選定吳漢樑為當事人(本院卷第24頁) ,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二、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原告起 訴狀同時附有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4227 59號(地價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及同年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 70429673號(土地登記事件)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惟因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記載不明確,經本院以108年4月24日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補正,原告以108年5月6日行政 訴訟起訴補正狀撤回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 70422759號(地價稅事件)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依 上揭規定,就地價稅事件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僅就土 地登記事件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願人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認為彰化縣政府45年2月 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大村 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 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為原處 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 ,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吳素珠吳素瓊、吳漢 樑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60多 年,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不服,連同吳鉄樑吳素蘭顏吳素玲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 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 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 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 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 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2.原告於107年10月找到原告祖父吳開珍藏之30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36年10月25日共有人書狀保持證、44年土地所有權狀 、昭和12年登記濟、土地所有者名義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原 本,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與45年2月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 登記通知書所載共有人不符,有外姓不相干人等人為共有人 ,原處分顯有錯誤,請追查吳粒祭祀公業祖產,當時有偽造 及假買賣過戶登記等情事,且耕者有其田未立法前,縣長就 將407地號分割成4筆,並將最大地號407-1地號登記給公務 員吳朝花,涉及假買賣,又不該徵收超徵土地給配合之人, 造假分割領取放領補償,造成他們的子孫又來搶地。原告請 求鈞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追查昭和12年至民國 38年假買賣,追回吳粒祭祀公業產權回復名聲,追訴不當得 利者利益,剔除他們子孫上揭土地權利。被告彰化政府都不 調查事實,偏袒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越權。




3.因昭和11年農會前身奉令改組,會員奉命召開會員大會改總 額數,將17人210持分蓋章名冊須公家代書簽章申請,在昭 和12年4月22日經日本政府核准受附番號4761號送出申請, 改為18人420會員。因吳清輝死亡持分給未成年子吳吽、吳 松根,由母吳謝氏扇親權,經日本政府核准昭和12年4月26 日受附番號4941號,未得其同意,被搶去所有權,登記在吳 朝花名下。吳開管理人被逼迫41年3月2日死亡,子吳清金65 年12月前無法繼承過戶,買吳火持分至今無法過戶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依原告追查昭和12年 至民國38年假買賣登記,追回吳粒祭祀公業產權回復名聲, 追訴不當得利者利益,剔除其子孫之權利,追回吳朝花不當 產權。⑶被告兩機關違失,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三、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轄區大村鄉大村段407地號土地於35年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為自然人吳開等十數人 共有,該地號土地嗣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增加地號 為同段407-1、407-2、407-3地號,隨後並陸續辦理自耕保 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徵收移轉、放領移轉等登記,並經被 告員林地政事務所於45年2月依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臺 灣省彰化縣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通知原權利人吳開、吳火; 同段407地號後於80年間再分割出同段407-4、407-5地號; 同段407-1地號亦於80年間再分割出同段407-6、407-7、407 -8地號;嗣後該分割後大村段407、407-1、407-2、407-3、 407-4、407-5、407-6、407-7及407-8地號又於83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整編為大庄段1132、1129地號、貢旗段8、9地號、 大庄段1131、1130、1128地號、貢旗段7地號及大庄段1133 地號。
2.原告至107年11月27日始向彰化縣政府就前開耕者有其田相 關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108年2月19日府法訴 字第107042967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 前開訴願審議期間,又就同一訴願事件對被告員林地政事務 所107年12月26日員地一字第1070009079號函陳答辯書之事 實行為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108年5月8日府法訴字 第1080064880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3.原告就45年以前所為之土地登記事件而訴願,該事件自發生 迄今已歷60餘年,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3年之法定期間,應依訴願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自無理由。
4.按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



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 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 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 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 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惟本案顯非繼承回復請求 權事件,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本案無時效規 定適用,顯為誤解。
5.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 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系爭大村段407地號於35年土 地總登記時,係自然人吳開等十數人所共有,且於42年開始 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相關登記前,其原共有人已辦理數次持 分移轉登記,此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依現存人工登記簿 所載,其歷次登記均已完成登記,並無異常登記情事,惟現 存人工登記簿內所載歷次變更登記案件均早已逾檔案保存年 限,被告早已依法辦理銷毀。原告另再主張被告土地登記結 果與其主觀認知內容不同,欲排除他人已登記之權利,然其 所持理由僅為相關移轉有違其祖先意思、他人為別姓及有造 假買賣等事由,均屬主觀意思,倘其自認權利有損,本應以 他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另循民事訴訟管道以為救濟,現大村 鄉大庄段1132地號(重測前為大村段407地號)等土地既已 完成登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原告單方聲明,任意 塗銷他人已為登記之土地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 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訴願機關是彰化 縣政府,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上揭規定,應 以原處分機關即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撤銷訴訟之被告為已足, 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裁 定駁回之。
2.原告以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45年2月之原處分,有不當登載



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而提起訴願,被告彰化縣 政府以原告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依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60多年,已逾前揭3年法定期間 。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收文日107年12月4日)始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訴願之提起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 1項、2項、第77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提起訴 願,程序即有未合,自非法之所許,故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妥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原告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認為彰化縣政府45年2月彰員地字 第1417、1420號土地登記通知書,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 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為原 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 女,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吳素珠吳素瓊、吳 漢樑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60 多年,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 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55-57、85-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 駁回:
1.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2.經查,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 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70429673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故彰化縣政府係訴願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起



訴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以108年4月24日108年度訴 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更正,嗣原告提出108年5月6日行政訴訟 補正狀仍表明彰化縣政府未詳細調查事實而為不受理決定, 堅持列為被告(本院卷第245頁)。從而,原告以彰化縣政 府為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 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 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 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 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以原處分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 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共有人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之父吳清金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 ,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吳素珠吳素瓊、吳漢 樑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60多年 ,已逾前揭3年法定期間,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於107年 11月27日(收文日107年12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 蓋收文日期章附卷可稽,是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提起訴 願,顯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原處分即歸 確定,吳素珠吳素瓊吳漢樑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又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3.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找到原告祖父吳開珍藏之



30年土地買賣契約書、民國36年10月25日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民國44年土地所有權狀、昭和12年登記濟及土地所有者名 義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原本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原處分所載共有人不符,有外姓不相干人等人為共有人,當 時有偽造及假買賣過戶登記等情事,原處分登記錯誤,請求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按 :
⑴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 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 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 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 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 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所為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不涉 及私權之爭執者,且對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如其更 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 ,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外性不相干人為共有人,當時 有偽造及假買賣過戶登記等情事,原處分登記錯誤,請求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辦理云云, 核屬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涉及私權爭執,原告應以他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另循民事訴訟管道以為救濟,並此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 ,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



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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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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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