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25號
TCBA,107,訴更一,25,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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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萬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謝孟夆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 0○號土地位於同鎮湖竹路範圍,逾如附圖綠點區域所示面 積49.93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魏明谷,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王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 化縣○○鎮○○○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後之民國(下同)102 年底,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湖竹路 (下稱湖竹路)範圍之部分,移除瀝青路面以回復原地貌。 輔助參加人為確認對湖竹路之養護權責範圍,檢附湖竹路67 年版航照圖及輔助參加人96年、98年養護資料,以103年1月 2日和鎮建字第1020025110號函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旁道路 ,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歷經現場會勘、輔助參加人補正現 況地籍套繪圖及96年工程竣工圖、現場勘查後,於105年4月 21日召開彰化縣既成道路認定及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



員會(下稱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和美鎮湖 竹路湖潭段995、998地號部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且 查67年航照圖,已有相對路形存在,通行之初無土地所有權 人阻擋之情事,尚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係為 既成道路,其審認範圍詳附件(現況測量套繪圖)。」並以 105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50146308A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將 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除引用前審之起訴主張外,並再主張及聲明:(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輔助參加人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將 系爭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 利未詳查,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已明確釋明:「道 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 ,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 輔助參加人因原告請求移除系爭範圍土地上之瀝青路面, 輔助參加人為釐清養護範圍,函請被告認定是否為既成道 路,依上開釋明,輔助參加人依法無請求行政機關將系爭 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即 無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之申請者資格,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詳查,應予撤銷。
2、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土地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情事,係認定事實錯誤,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
系爭土地未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情事,故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事實理由不同,該判決不能適用於本案,惟訴願決 定已誤認本案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情事,係認定事實錯誤。
3、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系爭 土地確實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時效取得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與 不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應予 撤銷:




⑴觀本案67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路段,僅供照片中 央之三合院便於通行至照片右方即東方住宅區之用,該三 合院之住戶另有照片左方即西方之對外道路可用,足證系 爭土地上部分位於當時路面之範圍,並不該當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之「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此要件。且自原處分說明二可知,原處分僅審究「於公眾 通行之初,所有權人是否無阻止之情事」、「時間上是否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其功能」兩要件。被告就系爭 土地上部分位於當時路面之範圍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必要」此要件全未審酌,即逕認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為 既成道路,被告顯未履行職權調查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撤銷。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明確指出,不 得僅以空照圖即認定爭議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機 關應有調查確認之義務。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僅據67年航 照圖,泛稱「已有相對路形存在」,並未就67年間,該道 路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為調查確認並予以 舉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瑕疵。實則,67年間之該道 路,至多僅為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且72年湖竹路20 號依法應依2公尺寬之湖竹路再退縮2公尺成為既成道路, 故74年之路寬依法必大於67年之路寬2公尺,被告未能舉 證67年間,該系爭路段是否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 要」及75年航照圖確實已有湖竹路20號依法應依2公尺寬 之湖竹路再退縮2公尺成為既成道路之事證,確有違失, 故被告主張「……有關航照圖部分,依照67年及75年航照 圖看來,31巷及系爭路段的路寬並沒有差很多,而且由75 年航照圖更可以看出兩者的路寬一致,所以沒有最高行政 法院所指摘的問題存在。」已無採信之理。
⑶觀96年施工圖,其道路寬窄不一,足證系爭土地所面臨2 公尺寬之湖竹路再加上72年湖潭段986地號之建物即湖竹 路20號依法退縮2公尺之建築線合計4公尺寬之湖竹路,確 實已足夠供公眾通行,觀系爭土地東側有5公尺寬(原處 分認定有系爭土地有1公尺既成道路加上2公尺寬之湖竹路 再加上72年湖潭段986地號之建物即湖竹路20號依法退縮2 公尺之建築線合計5公尺),西側有6.3公尺寬(原處分認 定有2.3公尺既成道路加上2公尺寬之湖竹路再加上72年湖 潭段986地號之建物即湖竹路20號依法退縮2公尺之建築線 合計6.3公尺)等須供通行,上揭事證已證實系爭土地已 面臨足夠供公眾通行4公尺寬之湖竹路,系爭土地被認定 既成道路,究係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67 年至102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67年至102 年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未曾中斷」等之要件,被告 依法應提出確實事實來證明。
⑷系爭土地現尚非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不適用本案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供 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及「具有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功能」,並不代表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稱有此功能即有此必要,尚嫌速斷。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亦未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湖竹路上為供道路使用,而湖竹路係一雙向開口之東西 向道路,可經由彰新路6段或湖竹路94巷,到達彰濱聯絡 道路。」乙事。
⑸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既成道路 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已喪失既 成道路原有功能者」之意旨,現今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湖 竹路之範圍,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觀67年10月 6日及75年5月5日航照圖,當地居民當可自由使用系爭土 地所依臨2(或4)公尺寬之湖竹路(72年加上湖竹路20號 依法應退縮之2公尺,合計為4公尺寬之湖竹路),湖竹路 20號(含)及31巷(含)之居民,縱不使用系爭土地上部 分位於2(或4)公尺寬湖竹路之範圍,湖竹路往東直行可 往彰新路,湖竹路20號(不含)及31巷(不含)後之居民 ,縱不使用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2(或4)公尺寬之湖竹路 範圍,往西行於現今湖竹路94巷右轉直行,接彰新路7段 251巷直行即可達縣道139線往西可往水尾、往東可往彰化 ,湖竹路往西直行可往水尾,故系爭土地上部分依臨2( 或4)公尺寬湖竹路旁,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觀 85年7月17日、92年10月4日、97年11月22日航空攝影圖, 當地居民當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所依臨4公尺寬之湖竹路 ,縱不使用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4公尺寬湖竹路,往東可 往彰新路,湖竹路20號(不含)及31巷(不含)後之居民 ,縱不使用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湖竹路之範圍,往西行有 下列4種路線與外通行:A.由湖竹路往西行於湖竹路94巷 左轉後經北川路200巷到底左轉北川路直行即可前往縣道 139線,如北川路200巷到底右轉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直行 可前往縣道134線;B.由湖竹路往西行於湖竹路94巷右轉 直行,接彰新路7段251巷直行即可達縣道139線;C.由湖 竹路往西行於北溪路右轉直行,接彰新路7段293巷直行即 可達縣道139線;D.由湖竹路往西行接彰化縣伸港鄉中華



路670巷直行,可經由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右轉可前往縣 道134線及左轉可前往縣道139線;觀102年9月27日航照圖 ,當地居民當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所依臨4公尺寬之湖竹 路,湖竹路20號(含)前與湖竹路31巷(含)前之居民欲 往縣道139線,均無須經過系爭土地,直接往東直行即可 到達;湖竹路20號(不含)及31巷(不含)後之居民,縱 不使用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湖竹路之範圍,仍有至少3種 方式可達縣道139線:A.由湖竹路往西行於湖竹路94巷左 轉後再左轉美港公路(省道61乙)直行即可前往縣道139 線;B.由湖竹路往西行於湖竹路94巷右轉直行,接彰新路 7段251巷即可達縣道139線;C.由湖竹路往西行接北溪路 再左轉美港公路(省道61乙)直行,即可前往縣道139線 ,足稽現今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湖竹路之範圍,亦無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僅為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 用,訴願機關與被告未見於此,於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時,並未盡調查確認之義務, 僅以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上「已有相對路形存在」而構成 既成道路,實錯誤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明之要 件,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⑹995地號即現今湖竹路,當地居民均可自由使用995地號( 湖竹路),往東即可到達彰新路及往西行即有上開說明4 種路線與外通行,當地居民往來通行時無須利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臨995地號即湖竹路,確實無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必要。而原告上開與外通行路線之主張,並非主張 湖竹路非既成道路,故被告主張「若依原告之主張,認湖 竹路非既成道路,則湖竹路上之住戶自不得依公用地役關 係使用湖竹路通行(即連原告亦無法使用湖竹路通行), 何來湖竹路上之住戶可經由湖竹路(非系爭土地之部分) 往西通行至其他巷弄之說?益見,原告所為上開通行主張 ,有悖論理法則。」等語,係認定事實錯誤。
⑺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文肯認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 係之前提下,為保障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及避免過度擴張 公權力範圍之故,法院解釋前揭「年代久遠」等既成道路 成立要件時,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設定之嚴格 時效取得私有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判斷私有土地上 之既成道路是否果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形成基於事實 狀態而來之公用地役關係,如無法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縱然已形成道路,仍不得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若有 疑義,亦應為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判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就此明揭「……況南 通路21巷2弄供通行至多始於60年度晚期至70年代,尚未 達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亦不符合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惟觀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前審所提之所有事證,都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自67年起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道路情事,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實有怠於調查、出於臆測 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⑻觀本案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當時和美 鎮公所找中興測量公司到現場測量時,寬度是如何抓的( 提示本院前審卷第269頁,並告以要旨)?〕輔助參加人 訴代:31巷與湖竹路交叉口,現場測量的道路寬度為4.37 ;左側為3.41,這也是當時測量的實際寬度,我們是以這 2點連線做出來的。因為當時原告已經破壞路面,而且圍 籬已經圍起來,我們無法進入,所以我們以系爭路段該2 端點的寬度抓直線來認定。這是現場實際測量的寬度,而 竣工圖上面的標示有時候會比較含糊。舉例來說0K至0K+5 8公尺,0K是從一個路段的中間直接畫上去,沒有確切的 坐標位置;而58公尺到底落在哪裡,圖面無法與現場比對 出來。我們委託中興測量公司所做的測量圖,將旁邊所有 建築的相對位置均一一標示出來,位置是確切的,也比較 精準。」可知輔助參加人以「我們以系爭路段該2端點的 寬度抓直線來認定」及「我們委託中興測量公司所做的測 量圖,將旁邊所有建築的相對位置均一一標示出來,位置 是確切的,也比較精準」等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輔 助參加人確實不是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來認定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之要件。 ⑼觀本案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請被告提出 和美鎮湖潭段998地號臨湖竹路東方界址點往南處起到和 美鎮湖潭段998地號臨湖竹路西方界址點往南處2.3公尺處 ,面積總共54.13平方公尺,有鋪設柏油及供當地人通行 必要的證據。被告訴代:證據部分,我們在鈞院前審有提 出中興測量公司的測量資料,以及鈞院上次到現場履勘, 由證人姚寶煉姚連發之作證可知,我們認定的面積不會 超過姚寶煉姚連發所說當時走路的範圍,而且姚寶煉姚連發也都說明這條路已經通行好久,起始點都不知道, 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所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在證據上是足以證明的。有關航照圖部分,依照67年及 75年航照圖看來,31巷及系爭路段的路寬並沒有差很多,



而且由75年航照圖更可以看出兩者的路寬一致,所以沒有 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的問題存在。」可知,被告訴代之證 詞無明確事證可證實「67年間,上揭道路是否確有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72年已面臨4公尺寬之 湖竹路,系爭土地被認定既成道路,究係如何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供公 眾通行為必要」、「67年至102年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所 必要未曾中斷」及「67年至102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等事,故上揭被告訴代之證詞依法不可採信。 4、訴願決定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構成既成道路乙事,考量與既 成道路要件無關之事項,係增加法規範所無之限制,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並不代表有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況「路網」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闡釋之「⑴功能上需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非僅為通 行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時間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其功能」要 件。被告雖辯稱「『路網』一詞,係在考量系爭土地作為 湖竹路使用之部分,是否『具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惟觀,訴願決定「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湖 竹路,該路段於當地已為路網之一部分且周邊已形成聚落 」,再觀,被告105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50054862號函 之說明二第(二)項,乃採「該路段是否於當地已形成路 網,且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用語,顯見訴願決 定機關及被告將「該路段是否於當地已形成路網」與「該 路段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分列為考量系爭道路是 否為既成道路之要件,輔助參加人於同年月25日以和鎮建 字第1050003916號函,函覆「該路段已與當地形成路網」 。惟是否已與當地構成路網,並非構成既成道路與否之要 件,且「路網」之概念難謂明確;湖竹路本身就是一條僅 有一臺車寬度之狹窄道路,與其他連接巷弄寬度相仿。如 照前揭公文往返所稱,附近已形成「路網」(假設語), 其他巷弄自可替代湖竹路。僅有一臺車寬度之湖竹路,又 如何會是訴願決定及被告認為之「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 要道路」?基上,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甚明;訴願決定 機關及被告雖未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明揭,惟自前揭被告 與輔助參加人公文往返,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實質上 已將「系爭土地是否已與當地構成路網」乙事納入判斷系 爭土地是否構成既成道路之考量,係增加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闡釋要件所無之限制。




5、輔助參加人於函文已載明「未能知悉該路段通行之初是否 曾有遭地主阻斷之情事」,惟被告未另行舉證,亦未說明 為何認定「該路段通行之初未遭地主阻斷」,實有怠於調 查、出於臆測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輔助參加人105年2月25日和鎮建字第1050003916號函之說 明二載明:「協助查復內容:(三)有關該路段通行之初 是否曾有遭地主阻斷之情事,因年代久遠,本所現職人員 均未能知悉……」,因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之調查義務,即凡與行政決 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者,均應調查。亦即,行政機關基 於承擔確定真實事件關係之公益義務,應秉持客觀態度調 查,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事項均一併注意。職此,被告 欲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應就「該路段通行之初未 遭地主阻斷」一事負舉證責任。輔助參加人於函文既已載 明「未能知悉該路段通行之初是否曾有遭地主阻斷之情事 」,被告應另覓其他證據以證明,惟被告未另行舉證,亦 未於原處分說明為何認定「該路段通行之初未遭地主阻斷 」,實有怠於調查、出於臆測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⑵續觀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被竹子築成之圍籬,圍籬內之土 地已從事農業生產多年,故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已有被中 斷阻止供公眾通行之事,觀前審卷證亦可證明「系爭土地 東側北方界址點往南處,96年前及後都無鋪設柏油之事」 及「96年前及後全部邊緣石且部分系爭土地確實已被土覆 蓋,地主已有阻斷不讓人通行之事證」等;又依108年4月 19日勘驗現場即照片13及照片15,由照片13證人所站的位 置左手邊目測大約有2公尺以上(現場無測量,以實地測 量長度為主),即系爭土地東側北方界址點往南2.98公尺 以上其在未挖掘前已長滿雜草可知,確實已遭地主阻斷通 行;再觀「108年1月18日勘驗照片6、7、8、9、12、13、 14、15、16、38、39」及「108年4月19日勘驗照片2、5、 6、7、8、9、10、11、12」等處,系爭土地有部分皆被泥 土覆蓋且長滿雜草且無通行之痕跡,上揭事實,證實96年 前系爭土地有部分,地主已有阻斷不讓人通行之事證等事 ,故輔助參加人105年2月25日和鎮建字第1050003916號函 之說明二載明:「協助查復內容:(三)有關該路段通行 之初是否曾有遭地主阻斷之情事,因年代久遠,本所現職 人員均未能知悉……」以及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法官:當時在原告土地上的柏油路面鋪設到哪裡?圖 上有沒有顯示出來?是在圍籬的外面?還是圍籬的裡面也 有?)輔助參加人訴代:木板牆的裡面都被土覆蓋住,我



們知道有,但現場沒有辦法完全測量到。」確有違誤,系 爭土地確實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時效取得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即原處分未審酌67年至102年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未曾中斷之要件,應予撤銷。 ⑶觀108年1月18日勘驗現場測量結果現有3.33公尺有鋪設柏 油路面,與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系爭土地 面積成果圖現場測量時有量到4.37公尺有鋪設柏油路面, 其有超過1.04公尺與現有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及層次之分 別,其證實兩個柏油路面非同一時間完成,其落差部分已 被泥土鋪蓋並約有100公分左右長之雜草,無供通行之痕 跡且堆放水泥桶及雜物,故上揭路段已有超過1.04公尺被 中斷阻止供公眾通行之事,目前上揭超過1.04公尺路段確 實無法供公眾通行;觀中興公司系爭土地面積成果圖4.15 公尺有鋪設柏油路面處往東即湖竹路31巷方向勘驗,其只 有2.9公尺有鋪設柏油路面,其他已被泥土鋪蓋並約有100 公分左右長之雜草,無供通行之痕跡且堆放水泥桶及雜物 ,故上揭路段已有被中斷阻止供公眾通行之事,目前該路 段確實無法供公眾通行;觀中興公司系爭土地面積成果圖 所示,圖面上寬度3.83公尺處,該處經實際勘測柏油路面 寬度為2公尺55(3.90公尺減1.35公尺),其1.04公尺與 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及層次之分別,其證實兩個柏油路面 非同一時間完成,其落差部分且被泥土鋪蓋,無供通行之 痕跡且雜草叢生,故上揭路段已有被中斷阻止供公眾通行 之事,目前該路段確實無法供公眾通行;觀中興公司系爭 土地面積成果圖所示,圖面上寬度3.16公尺處,經實際勘 測柏油路面寬度為2.6公尺,其他皆是100公分左右長之雜 草叢生,無供通行之痕跡且堆放水泥桶及雜物,故上揭路 段已有被中斷阻止供公眾通行之事,目前該路段全部確實 無法供公眾通行,且無供通行之痕跡。
6、「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土地之界址位置及面積都改變,故本 案土地疑有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法應由10 1年10月25日開始計算」及「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及1 05年12月13日就被中斷,其確實不足20年之事證,確有不 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及不符合和平未中斷之要件」等事: 系爭土地原告於82年7月22日因買賣取得,本案地號買賣 移轉登記原告前,82年6月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其結果,本案地號無任何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及任何竊佔事;本案地號於101年4月10日協助指界完成 ,其重測結果兩個界址點位於目前的柏油路上,故本案土 地經重測其結果已有變更;原告因被告101年9月11日府地



測字第1010264374號公告重測確定結果,遂於102年12月4 日陳請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月4日前將誤鋪設於系爭土地 內之瀝青路面移除,恢復系爭土地原地貌;關於本案土地 82年複丈成果與101年重測結果不一樣,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已函請輔助參加人妥處;103年12月29日輔助參加 人自認本案土地尚未認定為既成道路,故現況私有土地輔 助參加人尚無養護權利;105年12月12日16:55時原告以 電話告知輔助參加人鋪設柏油承辦人,原告不願意讓輔助 參加人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105年12月12日下午 9:58時原告於輔助參加人網站登錄如105年12月13日原告 之陳明狀的留言;105年12月13日原告具狀陳明,不願意 讓輔助參加人或他人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其他 侵害所有權之行為;105年12月13日09:20時,原告於本 案土地上阻止被告違法強行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因被 告101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10264374號公告重測確定結 果,其結果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故本案土地疑有構成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法應由101年10月25日開 始計算,又102年12月4日及105年12月13日原告皆有以書 面及出面阻止之情事,故本案土地疑有構成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一開始就被中斷,其確實不足20年,確有 不符年代久遠之要件及不符合和平未中斷之要件。 7、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日和鎮建字第1020025110號函及原 處分將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 確有認定事實錯誤,訴願決定未糾正亦有違誤,均應撤銷 :
⑴觀本案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鋪設柏油 時有無特別需要注意的事項?)證人:我們大部分是照現 有道路的路寬來鋪設。(法官:在原告土地上的系爭路段 於鋪設前,上面有無柏油?)證人:有。我承辦這次在路 面鋪設之前就已經有鋪設柏油,我們是直接鋪設上去,寬 度是按照原來柏油路面的寬度鋪設。」「(法官:依照96 年的設計圖,系爭路段之道路寬度為何?)證人:在31巷 口剛好是『0K+58』(從0到58公尺),寬度從3.1到3.9 公尺。原有路面有寬、有窄,設計圖上的寬度應該與現場 柏油路面的寬度一致。如果有拓寬的話,設計圖上應該會 記載拓寬工程。」「(原告向法官陳明後問:路面鋪設時 ,證人有沒有去現場測量湖竹路的正確位置?)證人:沒 有,只有照現有的位置去鋪設而已,就是按照舊有路面鋪 設。」「(被告訴代:依96年柏油路面施工圖,這個道路 設計不是證人所設計,道路設計時有無可能比原來的柏油



路面還要較窄的情形?)證人:一般來說不會。」「〔被 告訴代向法官陳明後問:請鈞院提示96年施工圖(本院前 審卷第82頁背面),上面記載湖竹路0K至0K+10公尺,寬 度為3.5公尺到3.9公尺;0K+10公尺至0K+58公尺,寬度 為3.9公尺到3.1公尺,所謂寬度記載3.5公尺到3.9公尺, 3.5公尺的數字是否為0K的寬度?3.9公尺是否為0K+10公 尺的寬度?記載寬度3.1公尺,是否記為0K+58公尺處的 寬度?〕證人:是。」證實0K+58公尺處即系爭土地臨湖 竹路東方界址點處即土地面積成果圖標示1公尺或0.98公 尺處之界址點處,證人所鋪設柏油寬度係3.1公尺且係96 年及96年之前道路之寬度,108年4月19日勘驗時其先前量 得3.33公尺加0.98公尺再加上目測2公尺以上合計6.31公 尺以上鋪設柏油(現場無測量,以實地測量長度為主), 故超過之2.98公尺柏油絕非輔助參加人所鋪設亦非當時及 之前路之寬度,108年4月19日勘驗當場,證人前里長姚寶 煉表示係地主自行鋪設,原告當場表示無鋪設柏油,由上 揭證人謝奇璜證詞及96年柏油路面施工圖,可知不是輔助 參加人所鋪設,即2.98公尺(含勘驗現場土地面積成果圖 標示0.98公尺)確實不是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日和鎮建 字第1020025110號函所稱養護權責範圍;觀108年4月19日 勘驗現場土地面積成果圖標示4.15公尺處挖掘,僅挖到擋 土牆,無挖到有鋪設柏油之證據;上揭超過2.98公尺之鋪 設柏油係何人鋪設、為何鋪設、鋪設多少面積及何時鋪設 等事,確實已影響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觀108年4月19日 勘驗現場土地面積成果圖標示4.15公尺處挖掘,僅挖到擋 土牆無挖到有鋪設柏油之證據,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有鋪設 柏油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確有違誤。
⑵依上揭證人謝奇璜及96年柏油路面施工圖可證實,被告訴 代本案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詞:「如果是單 筆998地號土地可以參看前審卷第269頁,由此可知原告土 地使用到柏油路面的面積是54.13平方公尺。」及「當時 是由和美鎮公所向被告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被告請和美 鎮公所提供相關面積、既成道路資料,和美鎮公所於是委 請中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在湖竹路上之面積及位置予以測量 ,被告根據中興公司的測量圖來認定,實際上使用面積就 如同鈞院前審卷第269頁之54.13平方公尺,是以柏油路鋪 設的範圍為準來計算占用的面積。」及108年6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針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職員謝奇璜先生上 次到庭作證之證詞,被告表示意見如下:一般鋪設柏油的 工程單位為了方便驗收,不會少鋪,一定會多鋪一些,這



樣量起來的尺寸才會合乎驗收的尺寸。一般工程公司在施 工時都會多鋪一些寬度或長度,以利驗收,雖然當時設計 圖的寬度與現在測量圖不一致,但是依照工程鋪設慣例來 講,應該是有多鋪一些寬度,所以中興公司這次的測量圖 符合目前柏油路面的寬度及護岸寬度。」「輔助參加人訴 代:我們當時提供的是竣工圖,竣工圖會比現場還要短少 一點點,主要是因為廠商怕驗收不合格,怕現場尺寸不足 竣工圖尺寸,而且竣工圖是廠商提供的數據,所以竣工圖 的尺寸通常會比現場還要再窄一點點。」等語,確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事。
⑶被告未提出明確事證,證實「證人謝奇璜之證詞依法可信 」,故被告主張「是故,上開中興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實 測之成果圖,應是較符合原處分所認定之現場柏油路面寬 度及護岸寬度。」等語,依法不可採信。
8、中興公司106年3月27日(106)中興測字第1060000129號 函所檢送面積成果圖,其資料確實與96年養護資料不符, 其所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界址點位於輔助參加人96年養護資料0K +58公尺附近,西北方之界址點位於0K+90公尺附近,故系 爭土地所依臨湖竹路所鋪設柏油最窄3.1公尺、最寬3.7公 尺,再觀中興公司106年3月27日(106)中興測字第10600 00129號函所檢送面積成果圖,系爭土地所依臨湖竹路所 鋪設柏油有寬3.83公尺及4.15公尺,其資料確實與96年養 護資料不符,其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系爭土地面積確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事未詳查,應予撤銷。又原告已於前審準備程序時 否認前審證人吳銘峰所主張系爭土地54.13平方公尺全部 鋪設柏油一事,故該證人之主張,依法不可採信。是被告 主張「中興公司依其向地政機關申請之界址點實施測量系 爭土地在柏油路即馬路範圍,並標示於鈞院前審卷第195 頁面積成果圖綠色部分面積為54.13平方公尺。則原處分 所附測量圖關於系爭土地位於湖竹路範圍內之綠點區域均 有鋪設柏油,確係供公眾通行,且範圍明確,並無通行使 用面積不明之情事。」等語,確屬認定事實錯誤。 9、「系爭土地與湖潭段986地號之建物所依臨之湖竹路71年1 2月18日起路寬依法應為4公尺含以上,可供公眾通行」、 「湖潭段1000地號之建物、1001地號之建物、1002地號之 建物等與986地號之建物所依臨之湖竹路,路寬依法應有6 公尺含以上,可供公眾通行」及「湖潭段990地號之建物 所依臨之995地號即湖竹路依法應有3公尺再加上二分之一



之現有湖竹路寬度,可供公眾通行」等之事實,訴願決定 及被告未查,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於94年6月20日經臺灣省政 府以府法二字第0940007262號令發布廢止,其規定與90年 12月25日內政部臺90內營字第9067777號函核定之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完全相同。
⑵觀輔助參加人104年12月21日和鎮建字第1040027614號函 之說明二:「使照位置係本鎮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230-1 地號(現為湖潭段986地號)」之配置圖及建築執照字號 :(70)和鎮建字第17914號,其依湖潭段995地號即是現 今湖竹路(寬200公分)退縮200公分為建築線,符合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由上揭輔助參加人104年12月 21日函之說明二證實湖潭段986地號之建物所依臨200公分 寬之湖竹路退縮200公分為建築線,故71年12月18日後湖 竹路路寬依法應有400公分即4公尺(含)以上,可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土地與湖潭段986地號之建物所依臨之湖竹 路應有4公尺(含)以上寬度,可供公眾通行,觀前審所 測量之系爭土地面積成果圖,系爭土地與湖潭段986地號 之建物所依臨之湖竹路所鋪設柏油最寬只有3.16公尺,確 實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及被告未查,確有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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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