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45號
TCBA,107,簡上,4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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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陳南松,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曾梓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0日至禧宴海鮮餐廳(地 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稽查,現場發現2包共75 0克被拆封、效期已剪除,且外包裝為上訴人公司之冷凍鮑 魚,經追查乃上訴人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 進口,於106年5月15日販賣予宏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利 公司)共36盒,同日再由宏利公司販售給佳茂行後,嗣於10 6年5月16日銷售予禧宴海鮮餐廳。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鮑魚 食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該批食品 已逾有效期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6年12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20321號裁處書,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之違章行為,及認定上訴人涉嫌違犯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均係認為上訴人有更改系爭冷凍鮑 魚有效日期標籤行為,足認被上訴人作出本件行政處分及 告發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之基礎事實行為同一,因刑事法 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故上訴人是否有更改系爭冷凍鮑魚有效 日期標籤之行為,應依刑事審判程序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 ,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揭櫫「刑罰優 先原則」法律見解,堪認本件應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本件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存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尚不應予處罰,是以,本件系爭冷凍鮑魚究竟有無逾有 效日期,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判斷,若系爭冷凍 鮑魚非屬過期食品,則上訴人並無違規貯存過期食品之行 為事實,自不應受處罰,若系爭冷凍鮑魚為過期食品,則 須另探究上訴人貯存行為是否具備可罰之非難性;至於食 品資訊標示錯誤,有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錯誤,乃屬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之判斷,倘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冷凍鮑魚食品有效日 期標示疏失,並無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即無行政法之責任 ,被上訴人即不應以未申報更正為本件裁罰之理由,故系 爭冷凍鮑魚是否過期,與食品有效日期資訊錯誤有無申報 更正,於違章行為判斷上乃屬不同之事實,自不應混淆。 經查:
1、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業者為宜蘭縣永富公司,而非上訴人 ,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係核發與永 富公司,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並未規範食品輸入業者販售進口食品時,應檢附食品輸入 許可證與買受人,故一般買受進口食品者,無論盤商或零 售消費者,均係依食品包裝標籤之有效日期資訊,判斷食 品有無過期,而非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輸入許可證 記載資訊為判斷基準,是法律並未規範食品輸入業者之下 游業者,負有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對購買之食品標籤資訊, 與食品輸入許可證資訊是否相符之義務,故購買進口食品



者,僅能就食品標籤記載資訊,判斷購入食品之有效日期 ,而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標籤,係由出賣人永富公司 提供與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足使上訴人懷疑有效日期標籤 資訊不實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信賴出賣人永富公司提供 之有效日期標籤,認為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 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 以系爭冷凍鮑魚輸入業者(永富公司),對於生產商有效 日期標示錯誤疏失,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違失,及上訴人發現糸爭冷 凍鮑魚有效日期錯誤,未將食品退回上游業者,認定上訴 人未踐行行政法上義務,法律見解與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規定相悖,堪認原判決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
2、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究為106年或107年屆期,關係系 爭冷凍鮑魚是否為過期食品,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可歸責 之過失等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因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 可證,中央主管機關係核發與輸入業者永富公司,食品標 籤記載之「製造商衛生註冊號3500/02247」、「檢驗批代 號161081」、「產批代碼000000000Y」等資訊之相關科學 檢驗憑證,生產商大陸地區永隆水產有限公司亦交付與永 富公司,因永富公司曾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囑託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該公司曾提示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說明系爭食品標籤標示與生產商出具之檢驗報告資料相 符,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曾聲請傳喚永富公司 負責人提出上開資料說明,然原審未予傳喚,即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冷凍鮑魚輸入業者永富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 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複驗之生產 商出具之疏失聲明,尚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 判決存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3、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裁罰標準 ,計算裁罰金額為24萬元,處分並無違誤。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裁罰標準,其中「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部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應×2計 算裁罰金額,卻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具備「間接故意」可責 性之理由,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貯存逾期食 品之間接故意,顯欠所憑。再者,衡諸上述上訴人係依據 系爭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之食品有效日期標籤資訊,認定系



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 期食品之故意,至為顯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要 求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關機關申報更正有效日期之證明,此係 屬上訴人應否負法律上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關故意,是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違失未予糾正,逕認被上訴人 裁罰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4萬元, 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 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 罰。」「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 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 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判決依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 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復內容 ,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等件,認定系爭鮑魚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均係106 年5月5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資料表,亦明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 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5月6日)等 情;且斟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6日FDA 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稱:「……三、系案輸入業者(宏



碩海產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 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 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 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 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 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 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 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 」之旨,認定上訴人所提公證書、聲明書所載系爭冷凍鮑 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係107年5月5日之事並非真實可信。 另證人永富公司負責人黃英瑞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收到第一 時間有打電話跟伊反應標籤日期有錯,生產是105年,標 籤打成104年,有效期間都是2年等情,核與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稱之說明內 容相同,並提出進口報單、聲明、出口水產品廠檢合格單 、檢測報告、標籤等件為佐證。惟原審認定縱認系爭冷凍 鮑魚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打印有誤,仍不影 響系爭食品實際成分、重量、生產、有效日期及製造商等 資料內容,而永富公司前依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資料內容 申請進口報關、輸入查驗,有相關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105年5月16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附表清單均記明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 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 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6 年5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5月6日)等;況倘永富公 司受上訴人告知105年5月18日購入後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實 際資料之有效日期有誤,何以其未申請更正食品輸入許可 通知之記載內容,亦見系爭冷凍鮑魚實際生產及有效日期 是否如證人黃英瑞所證稱之錯誤情形,實屬疑義,難以證 人黃英瑞前開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 105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7年5月6日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訪問紀要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等,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 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覆至永富公司現場稽查及負責人說 明陳述意旨,且有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及單據 文件等資料可證,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再者,原審 復參酌被上訴人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上訴人,於查核過



程中就上訴人負責人所涉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有偽 造文書與詐欺等犯罪嫌疑部分,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對上訴人負責人曹宏碩進行訊問後,該案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 件偵查中;而上訴人本件販售逾期系爭冷凍鮑魚食品部分 ,被上訴人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 萬元,二者性質上非屬同一行為,乃認定被上訴人依不同 法律規定,所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計算裁罰金額,以上訴人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12個月內 為第1次違反本條款,A=6萬元;加權事實部分,資力加 權(B):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未達1億 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上訴人公司係輸入與 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規 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品回收深度 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F=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上訴人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 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 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卻仍販售逾期食品,G=1,最終 罰鍰額度為24萬元〔A×B×C×D×E×F×G元=6萬元×l ×l×2×l×2×1=24萬元〕,認定原處分係屬適法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各項有 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起訴,其證據之調查取 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 訴人所執上開各節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均非可採。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



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即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 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之加權 事實欄: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之註3及註4說明:「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 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兩者之加權倍數均為2 ,故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不影響該項加權倍數 之認定。查上訴人係94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 型態食品業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對於食品衛生安 全之知識經驗理應豐富,並應有足夠之管理人力,而過期 食材已不適合食用,應視同廢棄物,上訴人應即時清理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且本件上訴人負責人曹宏碩於 被上訴人調查時亦供稱有割除原箱標籤、換貼新標籤或改 以瓦楞紙箱盛裝等事實(參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此情 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故意 ,並非無據,其依加權倍數2予以計算罰鍰額度,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信賴出賣人永富公司提供 之有效日期標籤,認為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 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未就上訴人關於違章行為主 觀要件部分有所論述,惟尚不影響結論;至上訴人在原審之 其餘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原判決亦已詳為論 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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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