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鴻英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告 陳錦
沈炯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1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1頁)。再於108年7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醫療事 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 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35號牙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痛,於92年6月17 日門診由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即 訴外人唐正醫師治療,因唐正醫師誤認為36號牙齒(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之牙周病(因為只開止痛藥),久治不癒,唐 正醫師於92年11月8日去除36號牙齒之牙冠,始發現35號牙 齒之蛀牙,36號牙齒並未做開口根管治療,但35號牙齒神經
已經損壞無法保留,原告自主於92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醫 院所屬之被告陳錦醫師門診,門診後在門診入門處預約92年 12月15日於治療室治療(第1次),後仍然不舒服,原告再 於92年12月22日到被告醫院掛被告陳錦醫師門診,另排定93 年1月6日再做治療(第2次),但因仍不舒服並擴大範圍至 整個腦部,再於93年1月20日掛被告陳錦醫師門診,照了X光 ,未做診治,未再做根管治療,於當日逕行將原告轉診至被 告醫院所屬之被告沈炯祺醫師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需要開 刀之三叉神經痛。
(二)嗣原告於93年3月9日經聯強牙科蘇炯鋒醫師為35號牙齒開口 做治療,三叉神經不再疼痛。
(三)原告於93年1月21日左右於陳建良神經外科門診支出藥費500 元、交通費用單次150元,來回共300元;後來每週都需至中 美街診所看診、拿藥,門診藥費每次估計500元,估計5次, 計2,500元;於澄清醫院婦科,因為連帶發炎,93年1月30日 支出醫療費190元、80元,93年2月6日支出醫療費250元、20 元,合計540元,交通費用每次125元,來回500元;又於被 告醫院針灸2次,每次費用500元,共1,000元。以上合計支 出6,840元。另原告又支出多餘之醫療費用,如癌症、胸腔 外科、心臟內科、胸腔外科及內科等,掛號費每次400元、 部分負擔每次50元,總共2,250元;另前往中醫針灸24次, 每次150元,合計3,600元。以上合計支出5,850元。(四)93年1月20日至93年3月9日,被告等人讓原告承受無謂醫療 損失,增加心理負擔,原告不止身體疼痛,更有精神負擔及 擔心開刀手術風險,被告錯誤診斷帶予原告精神痛苦所以請 求精神賠償費用3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院所屬之唐正醫師、被告陳錦醫師、被告沈炯祺醫師 ,在附表所示之各次診療中,均係依據原告之主訴,審酌病 歷、醫學文獻安排檢查診斷,並對於原告及其家屬,進行病 情、治療方式與選擇、各治療方式之風險告知說明,被告等 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原告起訴狀 亦自承其患有三叉神經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二)原告主張93年間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經超過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227條之1之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同 條準用第197條,亦超過請求權時效,均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醫院所屬之被告陳錦 醫師門診,嗣於92年12月15日再次治療,後仍然不舒服,原 告再於92年12月22日到被告醫院掛被告陳錦醫師門診,另排 定93年1月6日再做治療,但因仍不舒服並擴大範圍至整個腦 部,再於93年1月20日掛被告陳錦醫師門診,照了X光,原告 於當日轉至被告醫院所屬之被告沈炯祺醫師神經外科門診, 經被告沈炯祺診斷為三叉神經痛等情,有被告醫院病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 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 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錦及沈炯祺醫師之錯誤治療,導 致原告自93年1月20日至93年3月9日間承受無謂醫療損失, 更有精神負擔及擔心開刀風險,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及醫藥費用、交 通費用12,69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陳錦於92年11 月24日至93年1月20日止之誤診,及被告沈炯祺於93年1月20 日之誤診,原告遲至108年1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日期戳記為憑,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 。另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 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民事陳情狀上本院日期戳 記為憑,距其所主張93年1月20日止之誤診日期,分別已逾 民法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及民 法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是以 原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