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1972號
TCEV,108,中補,1972,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洪理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虞源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本件原
  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陳明被告「虞源洝」、「寶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惟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寶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對象及被告之具體資料,如「寶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陳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
  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等,另就起訴之起訴狀及事證
  再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